(2014)合江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牟鲜华与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鲜华,XX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牟鲜华,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XX生,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牟鲜华与被告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XX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现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合同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不依法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生返还原告牟鲜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原告牟鲜华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570.00元,由被告XX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XX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清人民陪审员 蒲政斌人民陪审员 冯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