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执行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俞玉娥与谢鹭飞、陈青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玉娥,谢鹭飞,陈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俞玉娥,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谢鹭飞,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青云,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俞玉娥与被执行人谢鹭飞、陈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俞玉娥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鹭飞、陈青云归还借款人民币五十八万一千六百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鹭飞、陈青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谢鹭飞除有位于埭头镇宅基地一处[地号119013034(3)]及坐落在埭头镇埭三层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6900**号,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05)X600499号(本院在2013秀执行字第65号执行卷中已查封并拍卖成交);在银行有少数存款(本院已冻结)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青云除在大唐有套房一套(城厢区法院已查封),在银行方面有少数存款(本院已冻结)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帐号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谢鹭飞所有房产在另案已经拍卖并成交,执行款正待参与分配。现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潘丽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执行员 赵琪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