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万金、代显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显忠,王万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显忠,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住成都市新都区。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万金,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彭州市三界镇丰碑村**组**号。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于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显忠、王万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白马村中国联通通信基站,撬门入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理士DJ-E600型蓄电池12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1384.2元。2、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双元村7组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撬门入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光宇GFM-1000型蓄电池12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2700元。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伙同张国平(另处)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火星村弥牟小学旁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撬门八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理士DJ-E500型蓄电池48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30240元。4、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民强村中国移动通信基站,撬门入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光宇GFM-1000型蓄电池12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2700元。5、2014年5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伙同张国平预谋盗窃后,先后数次窜至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长桥中国移动通信基站,撬门入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光宇GFM-500型蓄电池共40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3600元。6、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伙同张国平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厚城仓库中国联通通信基站,撬门入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复华48V600AH蓄电池12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5880元。7、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伙同张国平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高祖庙中国移动通信基站,撬门入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南都GFM-500蓄电池24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2160元。8、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伙同张国平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五显庙中国电信通信基站,撬门入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华达GFM-300蓄电池24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2160元。9、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伙同张国平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太平村中国移动通信基站,撬门入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南都GFM-500蓄电池12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1080元。10.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预谋盗窃后,窜至广汉市向阳镇荣升村中国移动通信基站,撬门入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双登牌GFM-500蓄电池24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13440元。11.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预谋盗窃后,窜至广汉市向阳镇丰收村中国移动通信基站,撬门入室,共同窃取该基站内的双登牌GFM-500蓄电池24节,后销赃获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13440元。综上,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共计参与盗窃11起,金额共计78784.2元。2014年9月15日,经指纹比对后,民警从成都市新都区拘留所将王万金带回接受调查;2014年9月25日,办案民警在王万金协助下将代显忠抓获归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万金、代显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显忠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万金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显忠、王万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78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显忠、王万金均系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万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显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万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对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显忠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被告人王万金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蒲梦伊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