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宏校与陆金任、陆云奇、陆云程、陆高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校,陆金任,陆云奇,陆云程,陆高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宏校,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金任,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云奇,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云程,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高飞,农民。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宏校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凌文楼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黄宏校,被上诉人陆金任、陆云奇、陆云程、陆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劳慧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宏校于1985年1月1日取得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在位于田东县思林镇定阳村同龙屯村头有0.1亩的承包土地,承包年限为15年。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一些竹子。2014年4月8日,原告将被告位于定阳村同龙屯村头争议地上的祖坟墓头上的石块扔掉,致使被告祖坟内的骨灰坛外露受到损坏。被告认为原告在自己祖坟旁边种植竹子以及将墓头上石块扔掉致使骨灰坛外露受到损坏的行为破坏了自家祖坟的风水,因此在2014年4月29日用砖头、水泥修复祖坟,并将原告种植在自己祖坟旁边的竹子砍掉。2014年8月19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清点了原告被砍竹子的具体棵数,其中胸径4-6公分的竹子有10棵,胸径7-10公分的竹子有20棵,共计30棵。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家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坟墓和擅自砍掉自己种植竹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所安葬在原告使用土地上的坟墓搬走并恢复土地原状;2、四被告赔偿原告被砍竹子损失费3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根据东政发(2013)5号《田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内征收补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文件精神,2013年1月1日起田东县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中,胸径4-6公分的零星竹子,每棵补偿13.5元;胸径7-10公分的零星竹子,每棵补偿22.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将祖坟安葬在自己的承包地内,要求被告将安葬的坟墓搬走并恢复土地原状,其提供的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只能说明其在田东县定阳村同龙屯村头有0.1亩的承包地,承包年限为15年(从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但证书没有明确标明原告于村头0.1亩承包地具体的四至范围。因此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祖坟埋葬在自己的0.1亩承包地内,且被告的祖坟安葬时间早于原告分到承包土地的时间,故其要求四被告将安葬在其使用土地上的坟墓搬走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祖坟旁边种植了一些竹子,被告认为原告在自己祖坟旁边种植竹子影响了自己的祖坟,且原告将祖坟墓头上石块扔掉致使骨灰坛外露受到损坏的行为破坏了自家祖坟的风水,于是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用砖头、水泥修复祖坟时将原告种植在自己祖坟旁边的竹子砍掉。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砍竹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种植的竹子影响了其祖坟,应当与原告协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砍掉了祖坟周围原告种植的竹子,其擅自砍掉竹子的处理方式欠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尊重被告已经安葬已久的祖坟,实施破坏祖坟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负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负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根据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13)5号文件《田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3年1月1日起田东县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中,胸径4-6公分的零星竹子,每棵补偿13.5元;胸径7-10公分的零星竹子,每棵补偿22.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85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陆金任、陆云奇、陆云程、陆高飞向原告黄宏校赔偿被砍竹子的经济损失费292.5元;二、驳回原告黄宏校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宏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该地的承包虽已期满,但该地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未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对该地仍有使用权,对于妨碍上诉人对该地行使又利的行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上诉人没有破坏被上诉人安葬已久的祖坟,只是将被上诉人祖坟旁边新刨的空坟的坟头石块扔掉,以达到阻止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地建新坟的目的,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导致被上诉人祖坟骨灰外露。一审认定上诉人破坏被上诉人祖坟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该地种植竹子,被上诉人为占地修坟,砍掉上诉人的竹子,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只判被上诉人赔偿50%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将安葬在上诉人使用土地上的坟墓迁走,并怀复原状;赔偿上诉人的竹子损失3000元。被上诉人陆金任、陆云奇、陆云程、陆高飞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祖坟早在百年前就已安葬,没有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种植的竹子,蔓延到被上诉人祖坟边,被上诉人适当砍掉一部分,符合风俗习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一下争议:被上诉人的祖坟是否埋葬在上诉人原来的承包地内。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碟,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在一审法院以及思林司法所的调解中,上诉人承受破坏被上诉人祖坟并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陆金任于2000年取得的《土地承包证》,用以证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到期后,本屯的村民都取得新的土地承包证,上诉人没有新的承包证,说明上诉人对争议地已无使用权。对于被上诉人举出的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黄宏校认为:1、思林法庭和思林司法所没有对双方的纠纷没有作过调解,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碟不能证明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新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不知是用什么方式取得的,上诉人没有取得新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祖坟在其承包地内,但所举出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因没有标明四至范围,且上诉人又没有提供村集体组织的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祖坟埋葬在其经营使用的土地内,应当举出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由于没有标明四至范围,且上诉人又没有提供村集体组织的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祖坟葬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故该《土地承包使用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请求将被上诉人的祖坟迁出,恢复土地原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行砍伐上诉人种植的竹子虽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种植的竹子,因不能证实是在其经营的承包地内种植,且被上诉人的祖坟埋葬在该地先于上诉人在该地种植竹子,被上诉人为修缮祖坟而砍掉竹子,亦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认定双方各承担竹子损失的50%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竹子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宏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