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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悦与被上诉人周凤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悦,周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悦,女,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崇惠,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玲,女,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许悦与被上诉人周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易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许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崇惠,被上诉人周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许悦与周凤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日至7月14日期间,许悦与周凤玲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4年7月3日借款50000元整,2014年7月5日借款10000元整,2014年7月13日借款50000元整,2014年7月14日借款30000元整,上述四笔借款期限均为10天,每次周凤玲向许悦提供借款时均预先扣除本金中的10%作为利息。其中,2014年7月3日的借款系周凤玲将姐姐周琼的信用卡借给许悦刷卡39000元,交付许悦现金6000元整;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周凤玲在许悦的指示下将其中的32000元整通过手机操作转账至案外人李洪萍的账户。2014年10月29日,周凤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悦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一审庭审中,经审查,四次借款周凤玲实际向许悦提供借款共计126000元整,后许悦又分几次支付了周凤玲利息款共6000元,扣除后期支付的利息款后,双方均认可周凤玲实际出借给许悦本金120000元整。另,李洪萍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逮捕,李洪萍案发后,周凤玲、许悦均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审经审理认为,周凤玲、许悦签订借款合同后,周凤玲向许悦提供了借款,虽然其中一笔中的32000元是通过许悦的指示转入案外人李洪萍的账户,但是由于李洪萍没有向周凤玲借款的意思表示,周凤玲与李红萍之间并未产生借款合意,亦未发生借贷关系,该款是在许悦的指示下转入许悦指定的账户,许悦向周凤玲出具了借条,因此转入李红萍账户的32000元仍应视为周凤玲、许悦之间的借款,并已完成交付。双方在借款时预先扣除10%的借款本金作为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126000元计算。庭审中,周凤玲自愿放弃许悦已经支付的所有利息,要求许悦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偿还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借款到期后,许悦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许悦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许悦辩称本案属非法吸收资金,不属民间借贷,由于被告出示的证据系李洪萍与许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李洪萍并未与本案周凤玲签订借款合同,李洪萍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许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许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凤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整。”宣判后,许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凤玲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不属民间借贷,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案发后,被易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定性为非法吸收资金。案发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并在公安机关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清楚所有的资金上诉人都交到李洪萍手里。被上诉人周凤玲所投资金其本人知晓并非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用过被上诉人的资金,被上诉人所投的资金是为了获得每10天10%的利息,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也认可拿到过21000元的投资返利,其也完全知晓投资的风险。因本案涉及到违法犯罪,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周凤玲口头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本案是否涉及犯罪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到易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矣××陈述:周凤玲之前到公安机关反映过她与许悦之间借贷的相关情况,经审查,周凤玲与许悦之间是普通的借贷关系,周凤玲把钱借给许悦,许悦把钱用在什么地方周凤玲是不清楚的,周凤玲与许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只审查与李洪萍发生借贷关系的款项来源的情况,其也跟周凤玲说过,她和许悦之间的关系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周凤玲与许悦之间的借贷关系立案侦查;周凤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李洪萍案件中的地位为证人,即使哪天李洪萍的案件侦破,追回相应款项后,退赃的时候只会退到许悦这一层。经质证,周凤玲、许悦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但许悦提出,周凤玲是知道把钱借给其的用途的,其不愿意偿还向周凤玲的借款,等到公安机关退赃后,退多少就还周凤玲多少,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许悦与周凤玲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凤玲为证实其与许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四份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均载明许悦向周凤玲借款等内容,借款合同内容清楚,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周凤玲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交给许悦或按许悦的指示将款项打到许悦指定账户,故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许悦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周凤玲要求许悦予以偿还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借款金额,虽然周凤玲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上载明,许悦向其借款的总金额为14万元,但双方均认可周凤玲在出借款项给许悦时,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按10%的利率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26000元,因周凤玲认可许悦偿还过部分利息,并最终明确要求许悦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判确定由许悦偿还周凤玲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经本院依法向易门县公安局调查,周凤玲与许悦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普通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也未对二人的借贷关系立案侦查。据此,原判将本案作为经济纠纷,按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许悦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周凤玲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许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