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霍永红、张华敏,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永红、张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冀BY****/冀B****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太古高速23KM+300M处(太古高速公路收费站外引道入口处太原方向)时,将醉酒后停留在行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某某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于当日向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非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吕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