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8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助力车从集美区叶厝菜市场附近出发,行驶至天凤路叶厝社区卫生院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