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怀荣诉陈振全、刘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荣,陈振全,刘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吴怀荣。委托代理人章国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全。被告刘福林。原告吴怀荣诉陈振全、刘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凤、被告陈振全、刘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荣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振全系多年好友。2011年初,被告陈振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息捌万,借期一年。后原告四处筹钱,并于2011年11月10日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振全。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至2012年年底,被告仅支付1万元利息。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振全找到其好友刘福林为涉诉债务做了担保。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振全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上并非10万元。涉诉借条系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事先写好,原告过了一个月左右才转账给被告7.6万元,利息部分请求法院裁断。被告刘福林辩称,原告陈述不实。2011年11月10日陈振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刘福林并不认识原告。2013年4月12日书写借条时刘福林是第一次见原告。后原告及被告陈振全于2013年7月11日到刘福林的父母家中找刘福林,并发生争吵。原告称信任刘福林,让刘福林签字担保,刘福林喝些酒,遂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故刘福林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陈振全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吴怀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捌万元,借期一年。明年拾万元先还肆万元,明年年底再还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陈振全。2011年11月10日。”后陈振全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经吴怀荣催要,陈振全于2013年4月12日向吴怀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在2011年11月10日向吴怀荣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双方约定明年年底偿还,如果有特殊情况造成其他后果或无法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做抵押,造成其他的后果自负,被借方不得对其作出责任解脱。借款人:陈振全,身份证号:××,被借款人:吴怀荣,身份证号:××,2013年4月12日。”后刘福林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以上借款在2013年(农历)底还清壹拾叁(万),不计任何利息,2013年7月11日。担保人:刘福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签订之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利息。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未支付的利息按3万元计算,计入本金。故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振全向吴怀荣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归还。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另外3万元系2011年11月10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确认2013年4月12日的借条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仍为2011年11月10日的10万元。因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振全辩称原告仅向其交付7.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福林辩称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怀荣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福林对被告陈振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吴怀荣负担550元,被告陈振全、刘福林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德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