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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基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62号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基遇。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威公司)与被告林基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领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张书亭,林基遇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5年7月28日。二、工作岗位:保安部教练。三、���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节假日加班费+夜班费+伙食补助+考勤奖+高温津贴+奖金/补助。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7月31日。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林基遇以领威公司不支付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额、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公积金、不给休有薪年假、每周一、三、五训练没有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083.15元。八、林基遇仲裁请求:1、领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545元;2、领威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3630.95元;3、领威公司支付2013年4月少发工资50元、10月少发工资200元、2014年6月少发的工资500元、2014年7月少发的工资300元;4、领威公司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811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1639.75元;5、领威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九、仲裁结果:1、领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89.93元;2、领威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1828.4元;3、领威公司支付2014年6月被扣款工资50元、10月被扣款工资200元;4、领威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32.51元;5、领威公司支付律师费2363.68元。十、领威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十一、需要说明的情况:1、关于领威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本院认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表与林基遇仲裁阶段提交相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至9月工资表有林基遇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至12月、2014年6月四个月工资表虽无林基遇签名,但与其他月份工资结构、工资金额基本相当,林基遇未举证证明与其实际领取工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2、关于林基遇的加班情况,林基遇主张的平时加班为每周一、三、五的18时30分至20时作为保安教练组织保安训练1.5小时,每周加班时间为4.5小时,领威公司确认林基遇作为保安教练需组织保安训练,但认为均是在林基遇当班期间组织,并不是在每天工作的7小时之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领威公司提交有林基遇签名确认的考勤管理制度,保安岗位实行三班倒,林基遇主张的训练时间在中班工作时间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林基遇在平时确存在加班训练的情况,但加班时间应为林基遇主张的平时加班时间的三分之二,另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应为林基遇正常工作时间,关于林基遇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本院认为,根据领威公司提交有林基遇签名确认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双方签���的劳动合同,林基遇所在的保安岗位实行三班倒,每班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周六天工作制,即每周工作42小时,故本院认定林基遇每周休息日加班2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林基遇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192小时(8小时/月×24个月),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56小时,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88小时,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8小时。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领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林基遇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56小时(8天×7小时/天),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49小时(7天×7小时/天),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法定节假日加班28小时(4天×7小时/天)。3、关于林基遇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平时加班工资,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调整岗位前林基遇为保安���练,林基遇工资表中记载的岗位津贴即针对林基遇的教练岗位所发放,在林基遇不作教练一职后,相应的岗位津贴亦应予以减少,因此,领威公司向林基遇发放的岗位津贴应视为对林基遇平时加班组织保安进行训练所发放的平时加班工资,经核算,领威公司向林基遇发放的岗位津贴足以支付林基遇因组织保安训练所产生的加班费,故领威公司无需再额外支付林基遇平时加班工资,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领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领威公司确未支付林基遇休息日加班工资,故领威公司应支付林基遇休息日加班工资3602元(1500元÷21.75天÷8小时×56小时×200%+1600元÷21.75天÷8小时×88小时×200%+1808元÷21.75天÷8小时×49小时×200%),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领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领威公司已足额支付林基遇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况,领威公司应予以补足,经本院核算,差额为295元(1808元÷21.75天÷8小时×28小时×300%-289元-144.6元-144.6元),故领威公司应支付林基遇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897元(3602元+295元)。4、关于领威公司于2013年4月在林基遇工资中扣款50元及2013年10月在林基遇工资中扣款200元问题,本院认为,领威公司的两次扣款行为均有纠错处理流程表,林基遇作为被扣款人自行填写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内容,同时在填报人处以签名的形式对违规内容及需扣分数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确认领威公司有正当合理理由对林基遇进行扣款,且扣款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领威公司无需再向林基遇返还所扣款项。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领威公司与林基遇庭审中一致确认领���公司尚需支付林基遇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32.51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6、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领威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林基遇加班工资的情形,林基遇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领威公司应支付林基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89.93元(4083.15元×9.5个月)。7、关于律师费,林基遇为向领威公司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林基遇请求支持比例,领威公司应承担林基遇律师费1661元[(3897元+332.51元+38789.93元)÷77676.7元×3000元]。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林基遇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897元;二、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林基遇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32.51元;三、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林基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789.93元;四、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林基遇律师费人民币1661元;五、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林基遇支付2013年4月被扣款工资人民币50元及2013年10月被扣款工资人民币200元;六、驳回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