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龙诉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 行政处罚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刘 文 龙 诉 被 告 包 头 市 达 茂 联 合 旗 公 安 局 行 政 处 罚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达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文龙(又名刘文革),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无业。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恒,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振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国福,达茂联合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亢福,达茂联合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原告刘文龙不服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以下简称达茂旗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达公行罚决字﹤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1月23日通知利害关系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达茂旗住建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吕志恒,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常国福、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茂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飞、第三人达茂旗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张振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4日,被告达茂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行罚决字﹤2014﹥139号),处罚决定书由六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违法行为人自然情况;第二部分为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第三部分为决定处罚内容及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刘文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第四部分为执行方式和期限;第五部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权利的交待;第六部分为处罚决定作出机关及作出时间。原告诉称,2014年初,第三人达茂旗住建局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合法购买的达茂旗盟公署草场范围内建设施工。2014年8月7日原告凭通过拍卖购买盟公署草场的合法手续,要求第三人达茂旗住建局在盟公署草场范围内停止施工,被告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未经任何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包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包头市公安局未作任何调查,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包公复决字(2014)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达公行罚决字﹤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达茂旗公安局作出的达公行罚决字﹤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认为,原告经公开拍卖购买了盟公署四至范围内全部草场和房屋设施,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在盟公署草场范围内停止施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两组:1、第一组证据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过行政处罚且进行了复议,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第二组证据为达茂旗放活小企业领导小组文件(达放小﹤1999﹥9号)一份、拍卖成交协议书一份、2000年公证书一份、原达茂旗经贸局局长赵国英《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草场,第三人是在原告的草场范围内施工。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五组:1、第一组证据为达茂旗公安局接(处)警回执单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传唤审批表一份、传唤证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程序的合法性;2、第二组证据为报案材料(8月7日)一份、报案申请(8月12日)一份(后附机械人员名细)、报案申请(7月24日)一份,欲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及被告受理案件的合法性;3、第三组证据为刘文龙询问笔录一份、施仙兰询问笔录一份、王海华询问笔录一份、李永亮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扰乱第三人施工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4、第四组证据为王希红询问笔录一份、达经字第38号文件(发文稿纸)一份、关于拍卖乳品厂草原站蒙公署河东马壕的请示一份、公证书一份、关于原达茂旗乳品厂整体拍卖中草原站等资产拍卖公证情况说明一份、达茂旗住建局证明材料(后附图纸),欲证明第三人修路所占位置不在原告草场范围内,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阻拦施工于法无据;5、第五组证据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包头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一份、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送达回执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在百灵庙镇河东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前,对工程新建道路涉及相关地块的权属问题进行过详细调查,向原拍卖单位调取了相关原始材料并与原告提供的有关盟公署拍卖资料进行了对比分析,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施工未占用原告的草场,原告无理阻挠施工应受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四组。1、第一组证据为达经字第38号发文稿、关于拍卖乳品厂草原站、盟公署、河东马壕的请示,欲证明当时拍卖的盟公署的范围即耕地和大院与第三人施工的路段没有关系;2、第二组证据为关于对《关于拍卖乳品厂草原站、盟公署、河东马壕的请示》的批复,欲证明拍卖盟公署是经过政府同意的,进一步确认所拍卖内容的真实性;3、第三组证据为公证书一份及附图(A3),附图所示房屋和院落的面积和请示、批复的文件内容是相符的,欲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院落及耕地和第三人施工的路段没有关系,不在同一范围内;4、第四组证据为A4小图一份(该项目施工单位所做的关于拍卖盟公署院落与施工路段的关系测绘示意图),图的右上方所标识的院落是原告的院落,距第三人施工路段还有86米,西面的图和本案无关,欲证明第三人施工路段与原告所属的草场没有关系,第三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可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复议且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达茂旗放活小企业领导小组文件(达放小﹤1999﹥9号)一份、拍卖成交协议书一份、2000年公证书一份、原达茂旗经贸局局长赵国英《说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盟公署房屋、耕地及水井、院落(圐圙)等附属设施,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施工在其所购范围,其中原达茂旗经贸局局长王国英《说明》一份系证人证言,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赵国英任经贸局局长时签发的《关于拍卖乳品厂草原站、盟公署、河东马壕的请示》相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效力明显低于后者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原达茂旗经贸局局长赵国英《说明》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证明权属问题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真实反映当时拍卖盟公署的项目和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原告刘文龙和施仙兰在达茂联合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原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经济贸易局)组织领导下,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向达茂旗乳品厂购得盟公署地产(盟公署位于百灵庙镇东约3公里处,拍卖时有土木结构房屋8间,共191平方米,菜地约10亩,水井2眼,圐圙1处,房屋和圐圙总占地面积为3059平方米)。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在百灵庙镇新城区滨河北路距原告所购地产权属范围之外开始修路施工,原告刘文龙和施仙兰多次以第三人施工占用其所购草场为由进行阻挠,同年8月7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刘文龙等人再次阻挠第三人施工,被告派出机构百灵庙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调查,8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行罚决字﹤2014﹥139号),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10月10日向包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12月13日包头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中除“原达茂旗经贸局局长赵国英《说明》”之外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在案佐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百灵庙镇河东区基础设施工程系达茂旗2014年精品城镇建设工程重点项目之一,原告以第三人施工占用其所购草场为由进行阻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阻挠工程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多次无理阻拦第三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其实施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达茂旗公安局作出的达公行罚决字﹤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敏审 判 员 倪彦斌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力力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