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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古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惠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份,被告人古某某以“惠东县平山某电脑店”名义向中国平安银行申请了的POS机一台。2014年4月份开始,古某某为获取1%的手续费,在其经营的某电脑店(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南湖路)内,利用上述POS机在该店内为他人刷卡套现。2014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该电脑店内将古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POS机及信用卡、刷卡交易小票一批。经统计,古某某非法套现交易金额达1270728.6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法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开庭时古某某交代,共非法经营数额130万左右,1%的手续费包含了银行收取的0.63%的费用,实际上只赚取0.37%的费用共约470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古某某以“惠东县平山某电脑店”名义向中国平安银行申请了的POS机一台。2013年12月份开始,古某某为获取1%的手续费,在其经营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南湖路某电脑店内,利用上述POS机在该店内为他人刷卡套现,并收取1%的费用(包含了银行收取的0.63%的费用)。2014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该电脑店内将古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POS机及信用卡、刷卡交易小票一批。经统计,古某某非法套现交易金额达1270728.6元。共计赚取违法所得4701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证人郭某生的证言材料,证实郭某生与被告人古某某系同学关系。郭某生第一次到古某某店内用信用卡套现是2013年12月份,郭在古的电内一共套现十次,每次套现约1万元。2014年12月23日左右,郭到古某某经营的电脑店套现了3000元就在店内玩,17时许,公安机关将古某某抓获。4、证人李某杰的证言材料,证实李某杰借给了古某某一张浦发银行的银行卡转帐,李的信用卡一次能消费8000元。5、证人钟某军的证言材料,证实钟文军受聘于古某某在古的电脑店上班,店内有一部POS机,只有古某某用该机。6、抓获被告人古某某的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POS机四台。7、被告人古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8、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古某某交代,其主要利用中国平安银行的POS机套现,从2014年4月份开始套现,平均每天套现5000元,共套取现金约135万元。收取1%的手续费。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POS机四台,信用卡多张。10、平安银行交易凭条和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的POS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套现1270728.6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法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经营数额超过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古某某退清了违法所得,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古某某的违法所得四千七百零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玉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