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9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洪文榜与被告康盛公司、张培基、林梅芳、欣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384号原告洪文榜,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金象,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龙岩康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康盛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林梅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培基。被告林梅芳。被告福建长汀欣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欣龙公司),住所地龙岩市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张培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洪文榜与被告康盛公司、张培基、林梅芳、欣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丹凝,被告张培基、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盛公司、林梅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榜诉称,被告康盛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同时被告张培基、林梅芳、欣龙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康盛公司仅支付3个月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康盛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康盛公司按逾期未付金额7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额还本付息;3.被告张培基、被告林梅芳、被告欣龙公司对被告康盛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原告以欲在执行过程中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4项诉讼请求。被告康盛公司、林梅芳未作答辩。被告张培基、欣龙公司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文榜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康盛公司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张培基、被告林梅芳、被告欣龙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培基、欣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对此到庭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张培基、欣龙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康盛公司、林梅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张培基、欣龙公司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培基、欣龙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事实,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体现被告康盛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康盛公司因需向原告洪文榜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康盛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培基、林梅芳、欣龙公司为借款人康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盛公司并在借条两份上盖章确认前述约定,被告张培基、林梅芳、欣龙公司也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及加盖印章。借款后,被告康盛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文榜与被告康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康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相对应双方之间合同约定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由于到庭当事人及原告自认已确认被告康盛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故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2、4项诉讼请求,属处分自身诉权,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培基、林梅芳、欣龙公司为前述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第1项请求范围对应保证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然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康盛公司、林梅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龙岩康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文榜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培基、林梅芳、福建长汀欣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培基、林梅芳、福建长汀欣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龙岩康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洪文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洪文榜负担772元,被告福建省龙岩康盛贸易有限公司、张培基、林梅芳、福建长汀欣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5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育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