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陆群英与被上诉人陆康其、一审第三人廖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群英,陆康其,廖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群英。委托代理人:韦煜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康其。委托代理人:梁潇。一审第三人:廖某某。上诉人陆群英因与被上诉人陆康其、一审第三人廖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煜之,被上诉人陆康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有成与卢月华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陆群英、陆康其为其子女。卢月华于1991年4月因病死亡。后来,陆有成于1993年2月25日与第三人廖某某登记结婚,陆有成于1993年10月17日因病死亡。陆有成生前是南宁市兴宁区政府的退休干部,其与陆康其、廖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解放路×号×栋×单元×号房居住(以下简称“解放路×号房”),该房系兴宁区政府分配给陆有成租住的福利房。陆有成死亡后,南宁市兴宁区政府对职工住宅进行住房制度改革,解放路×号房也在房改��列,陆康其于1993年11月17日申请购买解放路×号房,同年12月30日得以批准,1997年1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桂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1.67平方米,总价款25991.7元,占产权比例100%)。1994年2月,廖某某以配偶身份,陆群英、陆康其以子女身份,协商领取陆有成死亡抚恤金共计3600元。后来,陆群英对陆康其以自己名义购买解放路×号房有异议,认为该房是陆有成的遗产,要求分割,双方协商未果。陆群英于2013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陆群英对陆康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解放路×号×栋×单元×号房享有33.33%的份额;2、陆康其以现金方式向陆群英补偿陆群英应享有的33.33%房屋份额(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做出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为准)。一审法院依陆群英申请,于2013年12月27日委托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解放路×号房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三赢评字第×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值为285039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户籍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革命工作人员病故通知书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档案、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利房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具有专属性和财产性的特征,专属性是指分得福利房的人须是所属单位并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职工,财产性是指分得福利房的人因对该房享有长期(或永久)廉租权而间接享有的经济利益。因此,对福利房的承租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承租权。诉争的房屋系南宁市兴宁区政府分配给所属职工陆有成承租的福利房,因此陆有成对诉争房屋享有特定承租权。对房屋的承租权虽无明确规定可以继承,但特定时期的福利房与此不尽相同,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时期它可在特定条件下(房改时缴纳一定购房款)变更为所有权。特定的承租权人可期待通过房改(缴纳一定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期待权虽未被权利主体所实际取得,但将来可以或可能取得,取得他项权的期待权具有可继承性。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为标的,特定的承租权含有专属的财产权利,具有可继承性。陆康其在陆群英和廖某某未明确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独自行使该项派生出来的购房权利,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其所交的购买解放路×号房的房款应视为垫支。陆康其系与被继承人陆有成共同生活的人,其在国家进行房改时,全额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使该房屋从承租权变成了所有权,陆康其贡献较大,依法可以多分,而且事隔十多年,陆群英才起诉主张权利,现房产增值很大��鉴于此,应认定解放路×号房归陆康其所有为宜,酌情认定由陆康其补偿给陆群英房屋估值的5%份额即14251.95元(285039元×5%)。同时,由陆群英支付陆康其购房垫支款5%即1299.59元(25991.7元×5%)。前述陆群英、陆康其之间应付对方款项抵销后,陆康其尚应补偿给陆群英12952.36元(14251.95元-1299.59元)。应酌情认定由陆康其补偿给第三人廖某某房屋估值的5%份额即14251.95元(285039元×5%)。同时,由第三人廖某某支付陆康其购房垫支款5%即1299.59元(25991.7元×5%)。前述陆康其与第三人廖某某之间应付对方款项抵销后,陆康其尚应补偿给第三人廖某某12952.36元(14251.95元-1299.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南宁市兴宁区解放路×号×栋×单元×号房(桂��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1.67平方米)归陆康其所有;二、陆康其支付陆群英前述房屋份额折款12952.36元;三、陆康其支付第三人廖某某前述房屋份额折款12952.36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评估费14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15元,由陆群英负担226元,陆康其负担4063元,第三人廖某某负担226元。上诉人陆群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及第三人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方面存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陆有成的养子女,均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陆有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按照法律规定,南宁市兴宁区政府对职工住宅进行住房制度改革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权以陆有成遗属的身份申请购买解放路×号房,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未明确放弃购房权利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名义参加诉争房屋的房改,并���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对房屋的购买权,对上诉人构成严重侵权。虽然被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了房屋,但其出资的目的却是在隐瞒上诉人“房改”一事的情况下,为了其个人能单独取得、占有房屋,这是一种恶意而非善意的行为。并且,被上诉人己于1997年1月23日以其个人名义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但从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补偿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直到上诉人2012年12月24日到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才确知陆有成的遗产己被被上诉人侵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继承陆有成遗产方面,一直存在恶意隐瞒的情况。2、上诉人从3岁就与陆有成共同生活,而被上诉人是于1984年已经年满22岁、已经是成年人后才开始与陆有成共同生活,相比之下,上诉人与陆有成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更长,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为陆有成的养子女的年龄上看,上诉人与陆有成是真正的抚养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养子。因此不应以被上诉人系与被继承人陆有成共同生活的人为由判其享有90%的份额。3、被上诉人在继承陆有成遗产方面,一直存在恶意隐瞒的情况,过错在先。被上诉人全额出资目的是在隐瞒上诉人“房改”一事的情况下,为了其个人能单独取得、占有房屋,被上诉人全额出资并不能成为其可以多分的理由。虽然上诉人是在事隔十多年后才主张权利,但这一结果却是被上诉人长期隐瞒导致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在未审查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独自行使购房权利,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其所交的房款应视为垫支,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贡献较大,可以多分,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且从判决结果上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还享有房屋份额的90%,该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二、上诉人有权享有33.33%的房屋份额。根据前述分析,在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存在可以多分遗产的理由。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应当共同平分该房屋份额,即上诉人有权享有房屋份额的33.33%(285039元×33.33%=95013元),扣除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购房垫支款33.33%(25991.7×33.33%=8663.9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房屋份额折价款86349.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3.33%的房屋份额折价款86349.1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陆群英将原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3.33%���房屋份额折价款86349.1元”更正为“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3.33%的房屋份额折价款95013元”。被上诉人陆康其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不属于遗产,希望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廖某某未作陈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解放路×号房屋是否属于陆有成的遗产,应如何处理本案讼争房屋?上诉人陆群英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二审期间上诉人陆群英提供户籍成员关系证明,证明陆有成是上诉人陆群英的父亲,陆群英有继承的权利。被上诉人陆康其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陆康其及一审第三人廖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陆群英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陆康其对上诉人陆群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陆群英除对一审查明“1997年1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桂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1.67平方米,总价款25991.7元)”有异议,认为房产证虽然载明总价款25991.7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陆康其出资的是25101.22元外,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陆康其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认可其实际出资额为25101.22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因陆康其认可其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实际出资额为25101.22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确认该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陆有成生前是南宁市兴宁区政府的退休干部,讼争的解放路×号房屋是南宁市兴宁区政府分配给陆有成租住的福利房,陆有成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房屋非其个人合法财产,法律规定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的,与其同住的家庭人员可以继续承租,但房屋的承租权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继承人不得继承。在陆有成死亡后,因南宁市兴宁区政府对职工住宅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并将该房列入房改之列后,陆康其经申请并经批准取得购买该房的资格,后该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陆康其。故讼争的解放路×号房屋不属于陆有成的遗产,陆群英既无权继承,亦无权取得该房屋33.33%的份额。一审对讼争的解放路×号房屋按继承处理,并判决由陆康其补偿给陆群英、廖某某房屋估价的各5%份额欠妥。但鉴于一审判决陆康其向陆群英及廖某某分别支付房屋份额折款12952.36元,陆康其没有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陆群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上诉人陆群英已预交),由上诉人陆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