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伟明与祁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明,祁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伟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洪卫(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83686-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明与被告祈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伟明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志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祈洪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明诉称:2014年5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祁洪卫驾驶黑L06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馨和雅苑售楼道路处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7203.9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祁洪卫承担主要责任,张伟明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祁洪卫赔偿原告医疗费7203.90元,护理费4400元(110元/天×40天);误工费7700元、伙��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增加1890元,护理费增加1080元。上述款项合计29473.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张伟明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身份情况;2.延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张伟明入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踝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继续观察对症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张伟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及治疗经过;4.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及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03.90元;5.李桂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李桂福负责护理;6.延寿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与延寿县玉河乡新城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张伟明于2008年4月份搬至延寿镇居住,并在工地打工至今;7.延寿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与延寿县延寿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张伟明于2008年4月份搬至该社区居住至今;8.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祁洪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祁洪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是农民,不是架子工,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及500元的验血钱,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祈洪卫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祈洪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其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祈洪卫为原告张伟明支付500元用以检验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祈洪卫对原告张伟明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伟明提交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原告张伟明提交的证据3、6、7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病案中记载2014年7月4日已停止全部用药,病人费用汇总单显示原告缴纳床费及诊查费是37天,应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7天,门诊记载为对症观察,一个月复查,所以这一个月时间不能记为误工时间;认为证据6、7的真实性和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派出所经办人签章,无法证明程序合法;玉河乡新城村证实村民打工的事实不客观,也无相关依据,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会并非劳动保障部门,无权证明村民工作情况。原告张伟明对被告祈洪卫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500元用以检验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祈洪卫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经过的病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住院治疗时间持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病人费用汇总单中显示原告缴纳床位费37天、诊查费37天,故应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原告所举证据6、7仅能证明原告的现居住地,不能证明原告工作误工情况,不予采信。原告张伟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祈洪卫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500元用以检验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故不予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祁洪卫驾驶黑L06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馨和雅苑售楼道路处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张伟明驾驶的摩���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7203.90元,其中被告祈洪卫为原告张伟明支付医疗费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祁洪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伟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祁洪卫驾驶的车牌号为黑L06G**号的交通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伟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于张伟明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20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庭审中,经计算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203.90元,因其中被告祈洪卫为原告张伟明支付医疗费1000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720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6203.9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95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查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日平均工资107.21元(38598元/年÷360天),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37天;所以原告误工费经计算为3912.75元(107.21元/天×37天)。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9590元过高,仅支持3966.77元;3.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54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李桂福护理,住院治疗时间为37天。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日平均工资137元(49320元/年÷360天)。其护理费应为5069元(137元/天×37天)。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护理费50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财行(2007)5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为37天,所以,本院仅支持1850元���食补助费;5.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均未记载原告应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祈洪卫驾驶黑L06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祈洪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明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203.90元、误工费3966.77、护理费5069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计17089.6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车牌号为黑L06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祈洪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祈洪卫为原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伟明医疗费6203.9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966.77元、护理费5069元,上述款项合计17089.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被告祈洪卫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祈洪卫承担329.55元;原告自负20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