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存全与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存全,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范存全。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宇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捷,该公司总裁助理。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瀚立,公司董事。原告范存全与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存全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明,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数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捷,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瀚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存全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隆数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188553.38元,被告博隆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4188553.38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和开户银行。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借据等,并收到了此笔借款。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博隆数据公司还不了款,被告博隆投资公司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隆数据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88553.38元及利息483770.86元,合计人民币24672324.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及至本金清偿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博隆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博隆数据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们确认本案借款金额。被告博隆投资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被告博隆数据公司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借款字01号《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存在。证据二: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被告付款指令书。证明:被告指令原告按其意思付款。证据四:原告委托付款指令书。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指令委托深圳市百点投资有限公司转账。证据五:确认函。证明:深圳市百点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委托要求。证据六:转账凭证。证明:深圳市百点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原告的指令付款。证据七:收条。证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已收到款项。证据八:催收函。证明:借款到期,原告催被告还款及应还本金、利息数额。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催收借款及利息委托了律师并约定律师费为100万元。证据十:催收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明确告知逾期不还需要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00万元)。证据十一:被告博隆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博隆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博隆数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博隆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博隆数据公司、博隆投资公司对原告范存全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6日,原告范存全与被告博隆数据公司、被告博隆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4188553.38元,用于支付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贷款的第三季度利息。约定期限为30天,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算日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的月利率为2%,利息与借款到期与本金一起归还。逾期,借款人除应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外,还应当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还约定,出借人委托指定深圳市百点投资有限公司将24188553.38元直接划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账户代借款人支付利息。款项到达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账户,即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出借人的借款。担保人博隆投资公司对借款人博隆数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深圳市百点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范存全的指令于2014年9月15日、16日分两笔转账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账户。被告博隆数据公司出具借据,即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此款。2014年10月13日及2014年10月15日,原告范存全向两被告发出催收函,告知如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需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两被告均已知悉,并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0月8日,甲方(范存全)与乙方(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向两被告追讨借款,并约定甲方前期支付律师费20万元,判决生效后再支付8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现原告范存全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范存全与被告博隆数据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存全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博隆数据公司出具了借据,故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博隆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范存全与被告博隆数据公司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盖章,故被告博隆投资公司对被告博隆数据公司所借原告范存全的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利息及保证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范存全要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问题,因各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部分律师费用已按约定履行,故本院对已经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隆数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范存全本金人民币24188553.38元及利息483770.86元,合计人民币24672324.24元(计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及至本金清偿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博隆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博隆数据公司和被告博隆投资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范存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61元(含保全费),由被告博隆数据公司和被告博隆投资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才代理审判员 范 超代理审判员 孙长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