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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释放。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其父亲孙某乙、母亲王某在本市池河大道“亿家快捷宾馆”登记住宿。因身份证登记住宿问题,孙某乙与宾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生冲突。在宾馆二楼楼梯口处,孙某乙打了李某一巴掌,二人发生厮打。王某上前拉仗时,右臂被李某咬伤,后三人被人拉开。被告人孙某甲闻讯后赶至该宾馆,在一楼大厅和窦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孙某甲将在场拉仗的傅某肋部踢伤。经鉴定,傅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其父亲孙某乙、母亲王某在亲戚王保刚等人的陪同下在本市池河大道“亿家快捷宾馆”登记住宿。由于王某本人未带身份证件,宾馆工作人员李某只给被告人孙某甲及其父亲孙某乙办理登记住宿,而没有给王某办理登记住宿。孙某乙因此对李某不满,后孙某乙一家三口在王保刚的陪同下到该宾馆的8208房间。此后不久,被告人孙某甲与王保刚离开宾馆。李某见王某没有登记住宿,在房间内没有离开,便打电话到该房间询问,电话中与孙某乙发生冲突。在宾馆二楼楼梯口处,孙某乙迎面打了李某一巴掌,二人发生厮打。王某上前拉架时,右臂被李某咬伤,后三人拉扯到宾馆大厅并被人拉开。被告人孙某甲闻讯后赶至该宾馆,在一楼大厅和宾馆业主窦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孙某甲将在场拉架的被害人傅某肋部踢伤。经鉴定,傅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傅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关于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身份证明、被害人傅某陈述、证人孙某乙、王某、窦某、李某、曹某、吴某等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体玉审 判 员  杨振兴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