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岁产、雷明芳与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李仙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岁产,雷明芳,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赵岁产。原告雷明芳。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仙娟。被告李梅。被告王士惠。被告李彩英。被告李彩琴。被告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徐颖。原告赵岁产、雷明芳与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梅、王士惠、李彩琴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岁产、雷明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相伟华,被告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岁产、雷明芳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通过上海先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达成《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将拆迁所得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飞路1751弄晨星东区7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价为6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集资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对于房款的支付及房屋办理过户事宜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又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约定的房价外另向五被告支付协助办理产权证劳务费3万元,若五被告未履行配合义务,则应将该笔劳务费退还。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房款,并于2012年11月27日取得房屋,但五被告在能够办理产证后迟迟未履行过户手续,经催告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五被告履行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又因现房屋还登记在被告开天公司名下,故开天公司也应履行相应配合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开天公司协助二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二原告名下;2、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退还收取的办理产权证的劳务费3万元。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未作答辩。被告开天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拆迁安置房,现在已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开天公司与该五被告之间仅过户没有完成,被告开天公司愿意配合五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要求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开天公司不予同意,因为原告与被告开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赵岁产作为买受方(乙方)与被告李梅(代李仙娟)作为出卖方(甲方)在居间方上海先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甲方,建筑面积117平方米,权利人为李仙娟,房价款为6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当天,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55万元;甲乙双方签字后开始生效,乙方购买系争房屋熟知系争房屋的产权性质,若以后可办理产证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承担交易过程中的所有税与费。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作为出售方(甲方)与二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60万元;甲方于收到全款当日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已经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房价款25万元,2012年11月27日之前,甲方全部签订确认后,乙方支付给甲方房价款30万元,当日甲乙双方应对系争房屋进行查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将系争房屋交给乙方,本交易结束。同日,被告李仙娟、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受委托人为被告李梅,委托事项为系争房屋买卖、收款、授权等事宜,具体为:代为处理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代为买卖房屋并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代为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相关手续、代为办理他项权利抵押手续、代为收取房价款、代为交房、委托人自愿放弃系争房屋一切权利,系争房屋受托人均享有一切处理权,受托人行使关于系争房屋的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以被告李仙娟的名义向被告开天公司支付了194,286.60元(其中193,686.60元为房款,600元为有线电视开通费)。同日,原告赵岁产向被告李梅转账356,313.40元。同日,被告李梅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赵岁产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的房价款60万元,收款凭证上还签有“李彩琴、李彩英、李仙娟”名字。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达成协议,乙方购买系争房屋,乙方除去支付甲方购房款外,另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额外支付甲方3万元作为甲方今后协助乙方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劳务费。如2013年6月30日之前系争房屋未能得到办理产权证批复手续或甲方不能将系争房屋作抵押给乙方,甲方全额不计息退还乙方三万元。甲方签有“李仙娟、李梅、李彩英、李彩琴”名字,乙方二原告签字。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梅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岁产房屋过户办房产证费3万元。2014年4月22日,二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前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后因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未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涉讼。另查明:2004年6月11日,松江工业区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开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告李仙娟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李仙娟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坐落在新兴村XXX号,建筑面积272.79平方米。合同另对拆迁补偿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座落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高桥九队土地使用者为李财法的房屋,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记载的立基人为李财法、李仙娟、王士惠(登记时误登记为“王士伟”)、李彩英、李梅(登记时误登为“李美”)、李彩琴、李秀英,在松江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表上登记的立即人口为七人。李仙娟系李财法的女儿,李梅系李财法的孙女,李秀英系李财法的母亲。李财法、李秀英先后于二00二年九月、二00四年一月死亡。现因征用土地需拆迁上述房屋,东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东与李仙娟于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21日东开公司出具动迁安置房预购凭证,载明动迁户主李仙娟,所属村队新兴村高桥460号,拆迁面积154.94平方米,安置面积115.98平方米,预购房屋一套007-XXX室。还查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开天公司,建筑面积115.98平方米,核准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审理中,二原告称房款中5万元系2012年11月1日现金支付的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李梅出具60万元的收款凭证时将原来的5万元收据收回。系争房屋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已于2012年11月23日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另外,二原告表示愿意承担系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集资房,买卖合同》、发票、现金解款单、转账凭证、收款凭证、补充协议、收据、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动迁安置预购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集资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二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也应按约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应返还二原告办证劳务费3万元。因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虽然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已向被告开天公司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取得了系争房屋,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目前系争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开天公司名下,故被告开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产权变更登记也应履行协助义务。另外,二原告自愿承担产权变更登记中所发生的全部税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岁产、雷明芳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赵岁产、雷明芳名下;二、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岁产、雷明芳劳务费30,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仙娟、李梅、王士惠、李彩英、李彩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峙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