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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力群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青行初字第44号原告张力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程卫东。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委托代理人王赟伟。原告张力群要求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补正,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力群及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王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群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青浦区卫中路-盈中西路-海盈路-城中西路地块性质、规划及编号。被告作为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未履行公开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青浦区卫中路-盈中西路-海盈路-城中西路地块性质、规划及编号。为此,原告出示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业务收件报送材料收件回执》。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集中受理点提交申请,且原告申请所要获取的内容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原告提交的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另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以《告知书》的形式书面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指南》及案件流转单,载明被告信息公开集中受理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757号,而不是原告所提交的被告设在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被告将原告的申请作为普通业务而非政府信息公开予以办理。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申请表未写明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及文号,仅填写其他特征描述为“青浦区卫中路-盈中西路-海盈路-城中西路①土地编号②土地性质③土地规划”。3、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制作的《告知书》。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回执无异议,认为回执虽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字样,但该受理窗口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指定办理地点,未将原告申请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予以办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被告办理业务的一种类型,且回执上也明确写明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这份申请表也是被告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提供,如原告提交申请地点有误,也未当场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已超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且告知的获取途径不符合原告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设在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窗口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青浦区卫中路-盈中西路-海盈路-城中西路①土地编号②土地性质③土地规划”。后原告因被告对其申请未予答复,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明确申请内容。原告以被告超期办理为由拒绝补正。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被告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建议上网查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获取的“土地编号”系指地块的数字编号;“土地性质”系指国有或集体土地;“土地规划”系指整体规划,即地块具体用途。对此,被告称原告所需前述信息并未有某个具体文件直接载明,而是需要经查询、汇总,被告已主动公开的规划等相关材料已告知原告。依据《告知书》备注中载明的规划用途,原告所称的地块是国有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原告提交申请的地点为被告设在区行政服务中心的受理窗口,虽并非被告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受理地点,但收件回执已载明原告申请办理的事项为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以申请地点有误主张原告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需明确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土地编号、土地性质及土地规划,均没有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被告认定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并无不当。但即便原告申请实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亦应及时通知原告补正或予以告知,故被告于原告申请后的3个月左右才通知原告补正以及告知查询途径,显属不当,希被告在今后执法中引起注意。鉴于被告已以《告知书》形式告知原告查询途径以及地块规划用途,并在庭审中告知土地性质等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且已无必要,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力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冬英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