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及辩护人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P****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外侧辅道由金牛立交桥方向向羊犀立交桥方向行驶。当日13时15分许,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金牛区三环路外侧辅道羊犀立交桥下右转弯往西芯大道方向行驶时,遇被害人贺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安尔达牌电动二轮车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直行,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与被害人贺某某所驾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贺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4)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