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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敏仪与江桂铭、江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仪,江桂铭,江桂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5号原告:卢敏仪,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桂铭,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桂斌,住广州市花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敏仪诉被告江桂铭、江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敏仪,被告江桂铭、江桂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敏仪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家里装修材料费用不够,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元,当日被告两人口头承诺2013年12月30日偿还给我。逾期后,我要求被告2人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2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录音光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江桂铭、江桂斌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桂铭、江桂斌是兄弟,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江桂铭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主张欠款3200元是共同花费的,分不清用处,两人2010年成为男女朋友,2012年底开始同居至2014年4月分开。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江桂铭虽承诺还钱,但是念在与原告的旧情,不想把关系搞僵,江桂铭没有向原告出具类似借条的书面凭证确认借款,而江桂斌承诺还钱是因为与江桂铭是兄弟,不想兄弟天天被原告追着烦,出于同情帮助他解决与原告的纠葛。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卢敏仪与江桂铭是男女朋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敏仪主张被告江桂铭、江桂斌以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向其借款3200元,并承诺2013年底还清,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两被告出借3200元,但因其在被告处工作,是熟人,没有签署书面凭证。卢敏仪另主张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后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款,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其中录音有如下内容:“江桂斌(简称斌):人家还没有还钱给我。卢敏仪(简称卢某:又没有啊。斌:是啊。卢:那你自己有没有先还一点给我,就算3200块不能完全还给我,那也要先还一点给我吧。斌:现在我都没钱,现在我这里又没什么生意,你又不在我这里工作了,现在我全部都是请别人在工作。……卢:不是,我是说如果这个月底不能还得了钱给我,你就补写一张借条给我吧。斌:嗯,可以,到时候再写。……卢:你手机都不拿,打你电话没人接。江桂铭(简称铭):是啊,不是不接你电话,才那么几千块钱,你还怕我不还么,我还用得着电话都不接你的……”江桂铭、江桂斌对上述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与卢敏仪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卢敏仪与被告江桂铭、江桂斌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备要件,本案中,卢敏仪虽未提供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通话录音反映,江桂斌及江桂铭均确认欠卢敏仪3200元的事实,对卢敏仪要求还款亦没有异议,只是不断推拖,且江桂斌曾承诺向卢敏仪出具借条。其次,被告虽辩解卢敏仪与江桂铭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述款项系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支出,但一方面,录音中并无反映相关情况,卢敏仪亦予以否认,被告提供卢敏仪与江桂铭在一起的照片两张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另一方面,如果上述费用为卢敏仪与江桂铭共同生活支出,在能确定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应能确定具体用处,但被告未能就用处作出合理说明,此外,江桂斌为江桂铭兄弟,其对上述费用向卢敏仪承诺还款,与常理不符,其所作解释亦显属狡辩。综上,卢敏仪就其与江桂铭、江桂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保护,江桂铭、江桂斌在确认欠款的情况下,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江桂铭、江桂斌向卢敏仪借款后,应依约予以偿还,现江桂铭、江桂斌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卢敏仪诉请江桂铭、江桂斌偿还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桂铭、江桂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200元给原告卢敏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桂铭、江桂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