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红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王红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丽。委托代理人付士洲。委托代理���赵虎。被告王红琴。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洲、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大连路XXX号房屋中的一间店铺(以下简称系争店铺)临时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半成品,租期为两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租期届满双方须另签协议,否则被告无条件搬离。2014年9月,原告为配合虹口区工商部门清理整顿市场的决定,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9月30日,在工商部门采取联合执法行动的情况下,被告搬离了系争店铺。现要求确认��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被告王红琴辩称,被告的租金支付到2014年10月8日。2014年9月30日凌晨,工商部门对市场进行执法,关闭市场,被告只得搬离系争店铺。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除非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否则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鉴于1、甲方将系争店铺出租给案外人上海友缘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超市)及案外人周某某经营,但友缘超市及周某某欠付甲方巨额租金,甲方已经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租金;2、友缘超市将系争店铺承包给乙方经营,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乙方愿意继续租赁该店铺经营,并同意向甲方支付租金。甲乙双方约定:1、乙方租赁系争店铺用于经营半成品,月租金为2,000元,租赁费用提前3天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用;2、租赁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3、经营期间乙方按原规定承担电费;4、租赁期满双方需另签协议,否则乙方无条件搬离,乙方拒不搬离的,甲方按每天每平方米20元收取占用费。《协议书》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4,000元,原告出具收据,明确租期从2013年12月15日到2014年2月14日,具体租赁时间视情况而定,如有特殊情况返还剩余部分租金。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协议,但被告继续租赁系争店铺,原告仍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租金支付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周某某就大连路XXX号商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周某某支付租金、滞纳金和物业费等费用[(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801号案]���该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在2013年12月15日后直接向店铺租户收取租金。2014年7月25日,本院判决双方租赁协议解除,周某某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滞纳金和物业费。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市场贴出告示,告知市场将于2014年9月28日关闭。2014年9月30日凌晨,虹口区工商部门为清理整顿市场进行联合执法,被告撤离了店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租金收据、告示,本院调取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被告继续租赁店铺,原告继续收取租金,故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贴出告示,告知市场将于2014��9月28日关闭,之后经工商部门联合执法,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撤离了店铺,店铺由原告收回。现原告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作赔偿为由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合同解除造成其损失的,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琴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煌二〇一五��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用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