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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薛以俭与哈尔滨七彩百荷色彩服饰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以俭,哈尔滨七彩百荷色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以俭,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七彩百荷色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2608室。法定代表人关正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薛以俭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七彩百荷色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百荷公司)定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薛以俭的委托代理人丁俊霞,七彩百荷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正颖及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薛以俭系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的个体业主。2012年2月29日,薛以俭以沈阳市吉祥凯悦大酒店的名义与七彩百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七彩百荷公司为薛以俭的四家酒店进行服装设计、制作及加工。薛以俭支付相对应的设计费、制作费及服装费;二、七彩百荷公司先提供设计方案至薛以俭满意为止;三、如薛以俭同意设计方案后与七彩百荷公司进行合作批量订购服装;四、薛以俭预付定金10,000元为七彩百荷公司做服装设计费;五、如薛以俭批量订购七彩百荷公司服装,免收服装设计费;六、如薛以俭不定购七彩百荷公司服装预付定金不予退还。七、薛以俭的权利为:有权对七彩百荷公司的设计提出建议和思路;有权对七彩百荷公司设计的作品提出修改意见;在付清所有设计费后享有设计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著作权和修改权。薛以俭的义务为:有义务提供有关企业资料或其它有关资料给七彩百荷公司。七彩百荷公司的权利为:有权要求薛以俭提供有关企业资料供七彩百荷公司设计参考,有权要求薛以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对设计的作品享有署名权、发布权,有权要求薛以俭在未付清款项之前不得使用该设计作品;七彩百荷公司的义务为:需按照薛以俭的要求进行服装作品设计,需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设计的服装作品。协议签订后,薛以俭付给七彩百荷公司定金10,000元。七彩百荷公司按薛以俭酒店服务员身材量身订制,设计出服装方案若干套,由薛以俭的酒店服务员试穿,后薛以俭向七彩百荷公司定制服装45套,并于2012年6月8日及7月2日,向七彩百荷公司支付服装款19,200元。薛以俭诉至法院,要求七彩百荷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为薛以俭公司员工设计相应服装。原审判决认为:薛以俭与七彩百荷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薛以俭要求七彩百荷公司履行合同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双方自愿合作的情况下,七彩百荷公司已实际履行,即为薛以俭设计了服装相关款式,薛以俭也订购了45套服装并已付款。现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查,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如设计的标准、薛以俭满意后订购服装的数量等问题均不明确,经法院主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仍不能达成合意,现薛以俭要求七彩百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设计直至其满意为止的服装款式,法院认为,该条款属约定不明。“满意”一词的含义是指符合人们自己的愿意标准,是人们主观意识对事物的认可程序,没有客观可衡量的标准。另,人们对事物认识的满意程度各不相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七彩百荷公司为薛以俭设计满意的服装款式”,存在七彩百荷公司认为很满意,但薛以俭认为不满意的可能性。因双方现已存在不可调和的分歧,双方不可能对七彩百荷公司所设计的服装款式达成一致的“满意”意见,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薛以俭请求七彩百荷公司为其继续设计满意的服装款式,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薛以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薛以俭已预交),由薛以俭负担。判后,薛以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七彩百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是双务行为,薛以俭的四家酒店各有特色,应根据各个酒店的文化设计出不同的服装,而七彩百荷公司没有设计出四家酒店成型的服装款式,天津店的服装是临时在七彩百荷公司处购买。七彩百荷公司没有为薛以俭设计出满意的服装样式,故七彩百荷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七彩百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七彩百荷公司为薛以俭设计服装,薛以俭对设计样式满意后向七彩百荷公司批量订购服装。后薛以俭向七彩百荷公司订购45套服装,并支付了相应价款。由此,可以确定七彩百荷公司设计的服装样式已达到薛以俭满意程度。薛以俭提出该45套服装系临时订购,而非七彩百荷公司为薛以俭公司量身设计的服装。因薛以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薛以俭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在薛以俭对七彩百荷公司设计的服装样式满意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薛以俭应是该合同的履行义务人,即薛以俭应向七彩百荷公司批量订购服装。现薛以俭要求七彩百荷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为其公司设计服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薛以俭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以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