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巩念仿与巩同滨、牛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念仿,巩同滨,牛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巩念仿,男,1961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同滨,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牛克华,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巩念仿诉被告巩同滨、牛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巩念仿的委托代理人任月红,被告巩同滨、牛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念仿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巩同滨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36254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现金肆拾叁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期限2011年5月4日起到还款日期,月息百分之贰点伍,借款人巩同滨,2011年5月4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6254元及以436254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巩同滨辩称: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人自愿书写。该借条形成的原因是被告借用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因被告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故由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该借条是向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应当由被告巩同滨个人向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涉案借款与原告巩念仿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牛克华辩称:被告牛克华对借款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及用处,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巩同滨借用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分别于2010年3月25承接了章历社区兴华园工程以及2010年10月12日水寨镇滨河花苑社区拆迁改造安置5#、7#楼工程,因施工过程中拖欠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出现纠纷,由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巩念仿于2011年5月4日从其个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38向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账户37×××93转款436254元,同日被告巩同滨就该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肆拾叁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436254元),期限2011年5月4日起到还款日期,月息百分之贰点伍(2.5%),借款人巩同滨,2011年5月4日”。后原告巩念仿向被告巩同滨主张权利,诉至本院。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43625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数,自2011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借条中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巩同滨与被告牛克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就涉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克华不予认可,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收费凭证,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二份、法院司法文书、协议书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巩同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条中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属于本案原告巩念仿与被告巩同滨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是被告巩同斌辩称的系其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二是借条中未明确注明出借人的名称,故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为本案原告巩念仿。原告主张被告巩同滨向其借款436254元,并指定将该款汇入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出借该款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巩同滨庭审中则辩称涉案借条是其为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该款虽由原告账户汇出,但与原告本人无关,系其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所诉不属实。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实际已经用于归还被告巩同滨欠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且所涉款项确由原告个人账户汇入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虽为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亦是法律上的自然人,该笔借款应认定系原告个人为被告巩同滨垫付的货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巩同滨辩称系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公司代为支付而与原告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主体适当,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克华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同滨、被告牛克华归还原告巩念仿借款436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同滨、被告牛克华支付原告巩念仿以436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4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被告巩同滨、被告牛克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苏建峰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