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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王维,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治明,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同日,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维均以书面申请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请求法院提前开庭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远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亮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维、委托代理人谭治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9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在达州市职业技术学校读书;2001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次女王某乙,现在宣汉县双河中学读书。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监护人王维、原、被告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系智力贰级残疾人;4、宣汉县双河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系贰级智力残疾人情况属实;5、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享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6、王维书写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王维自愿承担被告王某离婚后的监护责任,宣汉县双河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批复:同意王维作为王某监护人;7、自愿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在父母离婚后,自愿跟随父亲王某生活,由父亲王某的弟弟王维监护。被告王某及其监护人辩称,被告王某及其监护人同意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亦同意由被告王某抚养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00元。对共同存款48000.00元,被告要求原、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24000.00元。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份证据,系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残联等单位出具的登记备案证件,证明力较强,被告及其监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加盖了宣汉县双河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与残疾人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监护人王维的真实意思表示,宣汉县双河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批准王维作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对此无异议,指定监护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被告之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均已年满10周岁,对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谁共同生活以书面的形式反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在达州市职业技术学院读书;2001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宣汉县双河中学读书。被告王某在年幼时,因疾病导致智力残疾,原告刘某某右脚患有轻微残疾,原、被告均享有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金。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初期,二人感情较好。2010年7月8日,被告王某被达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贰级智力残疾人。2011年,原告刘某某外出至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与被告王某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2月5日,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48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对共同存款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24000.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在审理中,询问了被告王某的父亲王荣定、母亲唐治芬的意见,被告父母均同意被告王某与原告刘某某离婚,表示愿意帮助被告王某抚养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长大成人,同意由原告王某的弟弟王维作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监护人王维当庭表示同意帮助被告王某抚养两名子女长大成人。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其监护人也同意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王某抚养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被告王某同意抚养两名子女。虽被告王某没有具体工作,但其监护人王维及被告王某的父亲王荣定、母亲唐治芬均表示愿意帮助被告王某抚养两名子女成人,且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均书面表示愿意随父亲王某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款“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原告主张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自愿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00元,被告王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存款48000.00元,原、被告自愿协商各分得2400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儿子王某甲(现年17周岁),女儿王某乙(现年14周岁)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00元;三、共同存款48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琴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某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亮第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