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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为×××8026,在东莞市桥头镇田新村友谊路68号经营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东莞市桥头镇田新村友谊路68号经营成人用品店,无药品经营许可证。2013年5、6月份开始,黄某甲向一名陌生男子以5元每盒的价钱购买了约20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假性药,然后以每盒10元的价格销售。期间黄某甲一共销售了约18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假性药,其中10盒以原价销售给开成人用品店的弟弟黄某乙(另案处理)。同年11月10日被查获,当场搜出“万艾可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假性药2盒。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关于对黄某甲经营的产品的鉴定意见,证人黄某丁的证言,查获的药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认罪,希望能够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且家庭困难,生活压力大等辩护意见,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黄某甲无前科。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另案处理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户籍材料、证明、起回假药说明、关于对黄某甲经营的产品的鉴定意见、证人黄某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