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黎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明,曾用名黎冬乃,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底的一天,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明购买毒品,约定在被告人黎明位于耒阳市步行街六楼的租住房内交易,后张某某从被告人黎明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并在被告人黎明租住房吸食。2、2014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黎明的租住房打牌,吸食了被告人黎明提供的毒品。后张某某等人付了200元钱给被告人黎明作为毒资。3、2014年10月14日晚上,张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黎明的租住房打牌,吸食了被告人黎明提供的毒品,后张某某等人付了200元钱给被告人黎明作为毒资。4、2014年10月15日晚,张某乙等人来到被告人黎明的租住房打牌,吸食了被告人黎明提供的毒品,后张某乙等人付了200元钱给被告人黎明作为毒资。5、2014年10月16日晚,张某乙与张某某一起来到被告人黎明的租住房打牌,吸食了被告人黎明提供的毒品,后张某乙、张某某等人付了100元钱给被告人黎明作为毒资。6、2014年10月17日晚,张某乙、张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黎明的租住房,吸食了被告人黎明提供的毒品,张某乙、张某某等人打牌准备抽200元钱给被告人黎明作为毒资。不久被耒阳市公安局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黎明租房缴获电子秤2个、红色药丸2颗、白色晶状物11包。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红色药丸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净重1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该院为支持该院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黎明的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且建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明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房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从其家中缴获毒品11.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还六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明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黎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瑶校对责任人:陈海瑶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