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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伟明与被告骆丽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明,骆丽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徐伟明。委托代理人丁贻萍,女,系原告妻子。被告骆丽羽。原告徐伟明与被告骆丽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丽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室的朝南次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0元。双方约定首期付一个月,另付一个月1,400元作为押金。然被告支付房租直至2014年10月12日,自10月13日至今未付过,其称一直要搬离涉案房屋,但至今未予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补交拖欠的房屋及应支付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合计1,700元,其中房屋为1,4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合计为300元;2、判令终止租房合同,被告搬出某路某室。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系争租赁合同,由于被告目前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使用费标准按照1,400元/月标准。另基于审理之需,现撤回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的诉请,将另案主张。原告徐伟明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房屋产权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3、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的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本案进行过沟通。被告骆丽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骆丽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徐伟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徐伟明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经被告多次催讨之后仍不支付租金,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经查应诉材料已于2015年1月18日由被告签收,故系争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然被告目前仍在使用系争的房屋,并未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迁出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目前仍实际使用系争租赁物,并未返还房屋给原告,其占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实际使用费理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另考虑到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所收取的租赁押金理应及时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于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伟明与被告骆丽羽于2014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8日解除;二、被告骆丽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室房屋的朝南次卧,并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徐伟明;三、被告骆丽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伟明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房屋租金4,480元;四、被告骆丽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徐伟明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第二项租赁场所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4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五、原告徐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骆丽羽房屋押金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骆丽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