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魏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平,魏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晔,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清明。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平于2012年4月18向魏清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玉平向魏清明借人民币大写:陆拾万伍仟叁佰元整,小写(¥605300),借款期限2012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本带息(税后)共计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75000)。借款人:王玉平,2011年4月18日”。嗣后,魏清明向王玉平催讨借款未果,故魏清明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玉平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载明的落款日期“2011年4月18日”均确认为笔误,实际借条形成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魏清明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王玉平40万元,王玉平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金额及利息和还款期限,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结合魏清明提供的付款凭证,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故对魏清明要求王玉平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系争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故对王玉平主张投资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系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王玉平应支付魏清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魏清明主张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清明借款400,000元;二、王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清明上述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王玉平不服原判,上诉称,虽然本案所涉借条是真实的,但系争款项实为投资款,款项为魏清明给案外人李某的投资款,借条是自己代李某出具的,现李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清明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魏清明辩称,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王玉平主张为投资款并无依据。即使存在诈骗行为,也是发生在王玉平与李某之间,与己无关,且李某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与本案也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魏清明于2011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1日分别向王玉平汇款20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魏清明主张借款成立,并要求王玉平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提供了由王玉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借款均已实际交付。现王玉平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系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对此魏清明予以否认,而王玉平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王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