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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7时15分,被告人张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轿车(悬挂假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线新民市兴隆堡镇市场前,因夜间村镇内超速行驶、忽视瞭望、措施不当,撞由北向南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张乙,造成张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在张甲静脉血中检测出酒精定量为99mg/100mg,被告人张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案发当天,被告人张甲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对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甲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车辆证明材料,死亡证明材料,委托书,谅解协议,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甲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