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贤秀与雷法忠、杨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秀,雷法忠,杨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93号原告:林贤秀,女。被告:雷法忠,男。被告:杨丽娥,女。原告林贤秀诉被告雷法忠、杨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法忠、杨丽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贤秀诉称:被告雷法忠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合共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按2.5%计算,被告雷法忠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杨丽娥与被告雷法忠是夫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杨丽娥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雷法忠与杨丽娥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计,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月利率均按2.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雷法忠、杨丽娥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法忠、杨丽娥两人是夫妻关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法忠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30日向分别向原告林贤秀借款50万元、30万元,共80万元。被告雷法忠写有借据(两份)给原告收执。上述2013年4月9日的5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约定2013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雷法忠承认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但被告雷法忠主张2013年4月9日的50万元借款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7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其未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诉讼中,经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被告雷法忠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狮子路***号(房地证号:阳010*******1,以10万元为限)、阳东县红丰镇红丰村民委员会大塘坪房产(房地证号:53*****8,以280万元为限),被告杨丽娥所有的位于阳东碧桂园叠翠水邻**街***座****号房屋(房地证号:阳东030******5,以18万元为限)及粤QQG***号小型汽车(以5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法忠共向原告林贤秀借款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雷法忠签写的借据(两份)为凭,被告雷法忠也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雷法忠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雷法忠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雷法忠已支付第一笔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雷法忠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雷法忠在与杨丽娥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林贤秀与债务人被告雷法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借款80万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雷法忠、杨丽娥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雷法忠、杨丽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法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5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林贤秀;二、被告杨丽娥对上述欠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201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雷法忠、杨丽娥共同负担186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