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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星月,在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底,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已承租的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某路918号二期厂房(权利人为亿卡迪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转租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前原告支付了被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合同期限内,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45,601元、水电费14,253元,合计1,159,854元,但被告收款并未转给房屋权利人。2014年6月6日原告接到亿卡迪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的《解除租赁合同后办理厂房催告函》,函件提及:因被告严重违约致权利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要求原告腾退搬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被刑拘,无法与原告进行沟通联系。原告无奈之下,为了减少搬动的损失只能与亿卡迪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并重新转款支付了租金996,94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房租1,145,601元、水电费14,253元、保证金200,000元,合计1,359,854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及原告新租仓库的差价损失431,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水电费用暂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昆山市花桥镇某路北侧地块属于昆山亿卡迪机电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昆山市���桥镇某路918号7号房登记产权人为昆山亿卡迪机电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昆山亿卡迪机电有限公司工商更名为江苏亿卡迪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卡迪公司)。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某路918号二期的厂房现状(总面积13,352平方米,包含厂房、门卫室、配电房、消防池等)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190,933.6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并提前一个月付房租先付后用,保证金200,000元(租赁期满退还);合同执行期间,甲方确保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具有合法的租赁权,若因甲方与房东出现纠纷激起他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甲方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立即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及剩余租金,同时向乙方支付保证金等���的违约金,且承担乙方重新租赁仓库的所有损失(按本合同的总面积、合同执行剩余时间与租库同期同面积的差价)及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仓库中所有仓储物质搬迁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1,159,854元,包含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1,145,601元以及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水电费14,253元。2014年6月6日,亿卡迪公司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因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按约向亿卡迪公司交纳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故亿卡迪公司发函通知被告:1、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2、请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前前往亿卡迪公司办理相关解约结算手续并搬离租赁房屋,如逾期,存放于租赁房屋的物品将作为遗弃物由亿卡迪公司自行处理。同日,亿卡迪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后搬离厂房催告函》,表示:因亿卡迪公司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原告接函后于2014年6月15日前取回属于原告的物品并搬离厂房,如逾期未搬走的将作为遗弃物品作为垃圾处理等。原告收函后,经与亿卡迪公司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与亿卡迪公司签订《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由原告租赁亿卡迪公司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某路918号二期厂房现状(总面积13,352平方米,包含厂房、门卫室、配电房、消防池等),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31日,月租金213,632元;原告承担变压器维护分摊费用2,000元/月;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7年7月25日向亿卡迪公司账户支付996,949元(一个月押金、2014年6月至9月的租金)。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支出了更大的成本才得以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产权证、银行电子回单、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服务合同、收据、发票、工商更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系争厂房是亿卡迪公司租赁给被告,被告再全部转租给原告的。在亿卡迪公司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经签收后,于2014年7月23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被告与亿卡迪公司之间的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鉴于新的租赁关系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仍应计算给被告,同意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租金扣除,不再诉请返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拖欠租金等原因致房屋权利人提出解约并要求腾退房屋,以致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均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081,956.50元;三、被告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差价损失人民币631,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20.3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2,019.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朝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