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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勇与夏某、夏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夏旭勋,夏方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胡勇。委托代理人:应庚申。被告:夏旭勋。被告:夏方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原告胡勇为与被告夏旭勋、夏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被告夏旭勋、夏方鹏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起诉称:被告夏旭勋、夏方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将借款以网上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夏方鹏的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有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夏旭勋辩称:被告夏旭勋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无借款协议,无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被告夏旭勋介绍原告出借款项给应弘耿的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方鹏辩称:未向原告借款,银行卡系交由父亲夏旭勋使用,对本案的资金交易不知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方鹏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9月29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前仓支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夏方鹏的账户,予以交付的事实。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夏旭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应弘耿经被告夏旭勋介绍向原告借款,因为应弘耿未随身携带银行卡,为了方便,所以使用被告夏旭勋携带的被告夏方鹏的银行卡,由原告将该借款打入夏方鹏账户。二、2014年4月28日录音文字资料整理材料一份(附CD一个,谈话人物是原告胡勇、被告夏旭勋),欲证明内容是被告夏旭勋对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借款承认的事实。被告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内容并非被告夏旭勋本人陈述,该录音内容不真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充其量只能说明原告责怪被告夏旭勋介绍出借资金款项,要求被告夏旭勋承担责任。被告夏旭勋未向原告借款,因为参与了介绍出借,所以原告向被告夏旭勋追究责任。被告夏旭勋碍于银行工作,此前原告要向被告单位控告作为要挟,所以被告夏旭勋曾经讲过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帮助原告催讨,催讨到位后马上归还原告。三、证人厉某、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夏旭勋向原告借款,原告同证人一起向被告夏旭勋催讨录音时两证人在场的事实以及被告夏旭勋承认借款并同意归还,但不方便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方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证人与原告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系原告的亲属朋友。两个证人对借款发生的经过均不清楚,其次两个证人讲到,曾经洽谈追究责任,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夏旭勋是曾经表示承担责任,但前提是应弘耿不能偿还,他有协助向应弘耿催讨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该证人的陈述明显存在主观倾向性。该证人证言均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意。四、2014年9月3日应弘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9日的200万元借款系应弘耿向夏旭勋所借,且支付给夏旭勋利息的事实。被告方质证称: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被告夏旭勋自己核实认为该情况说明内容系原告胡勇胡编乱造,应弘耿系受原告收买。其次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依法不应予采信。被告夏旭勋、夏方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26日应弘耿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款事实以及系经被告夏旭勋介绍,原告出借款项给应弘耿的事实。原告方质证称:原告与应弘耿并不认识,也没有见过一次面,未通过电话,原告不可能将200万元借给不认识的人,不合情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2013年9月29日借据复印件一份(系应弘耿出具给本案原告的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是第三人应弘耿向原告所借,被告夏旭勋在本案中仅仅是介绍借款并经手借条的事实。原告方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据系复印件。在公安笔录中,被告夏旭勋明确借据原件由他持有。原告从来没有收到应弘耿支付的利息,都是夏旭勋自己收取利息。3、原告与应弘耿借款往来的清单一份及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应弘耿此前于2012年就曾向原告借款,这也是夏旭勋介绍经手的,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说不认识应弘耿是不事实的,应弘耿与胡勇早就认识,同时说明被告夏旭勋仅仅是介绍及经手借款。原告方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那时也是夏旭勋指定原告将款打入应弘耿账户,其中利息也是直接支付给夏旭勋的。据原告所知,那笔款项没有按时归还,作为原告不可能把钱再次借给不按时归还的人。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调取了永康市公安局永公刑受案字[2014]第89号胡勇被诈骗一案中胡勇、夏旭勋的询问笔录。原告方质证称:证明了被告夏旭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夏旭勋在公安笔录中明确承认借据原件是在被告夏旭勋手里。被告方质证称:对被告夏旭勋陈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行为。该借据刚开始应弘耿出具时,原告提出先由被告夏旭勋保管,但在公安局报案以后,被告夏旭勋已交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被告方有异议,这是原告方单方陈述,公安局未予以立案,更能说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29日向应弘耿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应弘耿对借款过程及借款使用情况作了陈述,承认当即出具了向胡勇借款的借据,确认被告夏旭勋提供的2013年9月29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且称被告夏旭勋在借款过程中未收取利息差价。原告方质证称:调查笔录中应弘耿明确说明,钱是找夏旭勋帮忙的,更加能够说明,应弘耿是向夏旭勋借的款。也是夏旭勋将款项交付给应弘耿的。被告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应弘耿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反而能说明,被告夏旭勋与原告的关系好,所以应弘耿通过夏旭勋向原告借款,向胡勇出具借条。应弘耿与原告有借贷合意,夏旭勋不单介绍还经手本案借款。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胡勇与被告夏旭勋、夏方鹏是否存在借贷关系。1、关于借款交付、使用方面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结合原告方的证据一、被告方的证据2以及应弘耿本人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认定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200万元打入被告夏方鹏的账户,该笔款项于同日由应弘耿使用的事实。2、关于被告夏旭勋与原告胡勇的借贷合意方面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被告夏旭勋提出的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无借款协议,无借款事实,仅存在被告夏旭勋介绍原告出借款项给应弘耿的辩解。原告提交证据二的录音经被告方质证录音内容并非是被告夏旭勋本人陈述,该录音内容不真实。因该录音所用语言为永康方言,无法鉴定,本院不能判定录音真实性。即使根据录音资料中的记载分析,被告夏旭勋也未有承认向原告借款。证据三的证人证言陈述了向被告夏旭勋催讨的过程以及录音时在场,但在录音整理资料中未有载明两个证人的谈话记录,鉴于其与原告的亲属朋友关系,不足以证明录音真实性,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永康市公安局调取被告夏旭勋的询问笔录,被告夏旭勋在笔录中亦陈述称系介绍应弘耿向原告借款,故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旭勋有借贷合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应弘耿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说明内容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应弘耿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互相矛盾,且系原告胡勇在被告方于举证答辩期间提交证据后补充的证据,两份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存在瑕疵,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两份情况说明中关于200万元打入夏方鹏账户,该款项由应弘耿使用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应弘耿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应弘耿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称:被告夏旭勋将夏方鹏的银行卡交其使用,200万元用于归还范高红、余秋凤的借款,于2013年9月29日当日出具过一份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并对证据2的借据复印件确认无异议。根据借据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今向胡勇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可以确认应弘耿曾当即出具向原告胡勇借款200万元借据的事实。3、关于被告夏方鹏与原告胡勇的借贷合意方面的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原告胡勇、被告夏旭勋以及案外人应弘耿对于使用被告夏方鹏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的陈述一致。被告夏方鹏提出未向原告胡勇借款,银行卡系交由被告夏旭勋使用,对本案资金交易不清楚的辩解。原告胡勇在永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中报案称:“2013年9月29日,其将200万元借给夏旭勋,当初约定借款一个月时间,也没有写借条。到现在夏旭勋也没有把钱还给胡勇。”同时,原告胡勇提供的证据二的录音整理资料、证据三的证人证言、证据四的情况说明,系用于证明被告夏旭勋承认向原告胡勇借款200万元及原告胡勇向被告夏旭勋催讨的事实,未提及被告夏方鹏向其借款。结合上述原告胡勇的证据、被告夏方鹏的辩解以及应弘耿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胡勇与被告夏方鹏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胡勇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夏方鹏的银行账户,该银行卡由被告夏旭勋保管。同日被告夏旭勋将该银行卡交给应弘耿,应弘耿将款项用于归还范高红、余秋凤的借款并出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胡勇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此款应弘耿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胡勇向应弘耿打款200万元,应弘耿于2013年5月17日前分期向胡勇转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的成立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夏旭勋主张系介绍应弘耿向原告借款、被告夏方鹏主张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对于事实部分分歧较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夏旭勋、夏方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有提供借款协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胡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