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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至2013年间签订了九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9,700元,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处理产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水泵产品,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531.55元,尚欠849,168.45元未付。上述九份合同中有三份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分别是2010年4月3日签订的金额为904,000元的合同、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金额为92,800元的合同、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金额为36,000元的合同,这三份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1,032,80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237,531.55元,欠款金额为795,268.45元。除上述三份合同外,其余六份合同均未约定管辖法院,该六份合同除2012年11月13日金额为570,000元的合同项下被告尚欠53,900元以外,其余五份合同均已款清,对于该合同项下尚欠款原告另行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795,268.45元。被告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原被告间签订九份买卖合同,上述九份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2,469,700元。截止本案诉讼,被告共付款金额为1,620,531.55元,其中以电汇形式支付的金额分别是25万元、4,000元、3,000元、6,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357,531.55元。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中签订于2007年5月11日、2010年8月2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3月28日、2013年8月7日五份合同的款项已清结,上述五份合同的款项为866,900元。原告作为本案诉请的合同依据为双方签订于2010年4月3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12月19日的三份合同,经查,该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032,800元,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毕,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亦开具完毕。被告的总付款金额1,620,531.55元扣除2007年5月11日、2010年8月2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3月28日、2013年8月7日五份合同已清结货款866,900元,再扣除原告自认的2012年11月13日合同项下被告已付款金额516,100元,被告向原告就本案三份合同的付款金额为237,531.55元,故尚欠原告795,268.45元未付。因上述款项未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买方收取了卖方所供全部货物,理应依约支付全部价款,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5,268.45元。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6元,由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