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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宇某,务工。被告人宇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传唤),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宇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小区X幢XXX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现金人民币3957元及总价值人民币330元的“OPPO”牌手机1部、“飞科”牌电动剃须刀1把。归案后,被告人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被告人宇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宇某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宇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先前羁押的10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