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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雁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44号原告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174号103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朝晖,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0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南稍门外xx号xx室。被告黄xx,男,住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号***室。原告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