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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0年2月2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贵JN55**号小型轿车由福泉市牛场镇往道坪镇方向行驶,当晚22时40分许,当车行至福泉市牛道线0公里加40米处时(小地名:牛场西门桥),被告人蒋某掉头倒车,致所驾车辆右后角与牛场往道坪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未登记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果,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1月6日获得被害人王某亲属刘某的谅解(王某系刘某的继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检测照片、蒋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泉市公安局查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蒋某的人员核查情况表以及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泉市牛场友好医院疾病证明书、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梁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88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