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振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振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振坤,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振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现(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振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起,被告人朱振坤向“肥仔”(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多次转卖给刘某阳吸食,同年7月27日,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刘某阳,后公安人员于当天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2号昶晓大夏路口处抓获被告人朱振坤,在路边的墙角处缴获被被告人朱振坤扔致地上的3包毒品氯胺酮(共净重4.76克),在被告人朱振坤身上缴获诺基亚手机1部,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振坤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某号纯辉楼西楼五楼的住处内缴获34包毒品氯胺酮(共净重231.98克)、电子称1把和透明密封袋约500个、诺基亚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刘某阳的证言:我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向“阿昆”(即被告人朱振坤)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我共向朱振坤购买过3次毒品氯胺酮,分别是2014年7月17日、7月23日及7月26日,均是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体育路冠宝酒店对面一小巷里交易的。经刘某阳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朱振坤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昆”。证人吴某武的证言:2013年10月30日,我将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某号纯辉楼西楼房出租给朱振坤,后朱振坤觉得灶台有点高,于同年12月3日转到该楼的502房,后一直居住至今,租赁合同未重新签订。经吴某武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朱振坤是租住的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某号纯辉楼西楼。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振坤时,在朱振坤身上缴获诺基亚手机1部及钥匙1把,在路边的墙角处缴获被朱振坤扔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在朱振坤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某号纯辉楼西楼的客厅茶台上缴获诺基亚手机1部、在厨房的洗菜盆下一药壶内缴获3个绿色标有“王老吉润喉糖”字样的铁盒(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9小包)、标有“金骏眉”字样的铁盒(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红色包装袋装着的粉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小包、用银白色包装袋装着的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在睡房的衣柜内缴获电子称1把和透明密封袋约500个,上述物品经朱振坤辨认,确认毒品是其用于贩卖给他人吸食的,手机是其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电子称和透明密封袋是其贩卖毒品时使用的工具。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路边的墙角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共净重4.7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朱振坤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某号纯辉楼西楼内标有“王老吉润喉糖”字样的铁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9小包,共净重103.1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标有“金骏眉”字样的铁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共净重119.3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缴获用红色包装袋装着的粉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小包,共净重3.4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缴获用银白色包装袋装着的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6.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吸毒人员刘某阳的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朱振坤的氯胺酮检测尿液样本呈阴性。7、纯辉楼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振坤于2013年10月30日承租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1号纯辉楼西楼503房。8、被告人朱振坤的供述:我于2014年7月14日开始贩卖毒品氯胺酮,毒品是向“肥仔”购买的,我购买毒品后的第二天,“阿康”打电话给我称他是“肥仔”朋友,想向我购买50元的毒品氯胺酮,后我们约好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月亮宫酒店门前交易,可能通过“阿康”介绍,后不断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毒品,7月25日、7月26日,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2号昶晓大夏楼下右侧贩卖毒品给三名男子,2014年7月27日2时许,一男子打电话称向我购买毒品,我们约好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2号昶晓大夏楼下右侧交易,我到该处等该男子来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抓获我时,我将带在身上的3小包毒品氯胺酮扔在路边,公安人员缴获该毒品及手机1部,后公安人员在我居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1号纯辉楼房内的客厅茶台上缴获诺基亚手机1部、在厨房的洗菜盆下一药壶内查获3个绿色标有“王老吉润喉糖”字样的铁盒(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9小包,重约100克)、标有“金骏眉”字样的铁盒(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重约128克)、红色包装袋装着的粉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小包,用银白色包装袋装着的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在睡房的衣柜内缴获电子称1把和透明密封袋约500个。经被告人朱振坤辨认照片,确认吸毒人员刘某阳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振坤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氯胺酮236.7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振坤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振坤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振坤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刘某阳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朱振坤的辨认指认、被告人朱振坤的供述、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按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公安人员缴获毒品时已当场作出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均注明缴获毒品的包数及大约重量,均有被告人朱振坤的签名确认,缴获毒品的净重及成分,以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准,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向被告人朱振坤送达,故被告人朱振坤及其辩护人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属犯罪未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且被告人朱振坤未吸食毒品氯胺酮,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没有应减轻的情节,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朱振坤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所持毒品数量为236.74克与事实不符,其口供确定是约50克毒品,检测报告未标注重量,请核实并予以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振坤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氯胺酮236.7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振坤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振坤上诉提出所持毒品数量仅为约50克。经查,上诉人在抓获当天的供述承认:在“王老吉润喉糖”铁盒缴获毒品29包重约100克、从“金骏眉”字样铁盒缴获一大一小的毒品K粉重约128克等;上诉人对查扣毒品的照片亦进行了签认;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标注了毒品的净重量合共为236.74克,原审据此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充分,故上诉人提出毒品数量认定错误的意见,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