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兰芳与习海进、刘小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芳,习海进,刘小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朱兰芳。委托代理人钱洪平,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习海进。被告刘小梦。原告朱兰芳与被告习海进、刘小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海进、被告刘小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芳诉称:2013年4月1日,习海进因所有的企业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习海进仅支付了110万元及利息,余款40万元及利息未付。因该债务形成于刘小梦与习海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习海进所借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习海进、刘小梦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5%计算)。被告习海进、刘小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习海进与朱兰芳认识,2013年4月习海进所有的企业缺少流动资金,向朱兰芳借款。2013年4月1日,习海进(乙方)与朱兰芳(甲方)、无锡润通典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期限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25%。二、甲方以现金支付给乙方。三、丙方愿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协议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通过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同日,朱兰芳在农业银行无锡西门支行申请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申请人为“朱兰芳”,收款人为“刘小梦”,向习海进交付了借款,习海进在借款协议左下方签署了“收到本票22142559壹张”字样。借款到期后,习海进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对于本金40万元及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朱兰芳多次向习海进催讨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在上述借款期间,刘小梦与习海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书一份及原告朱兰芳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习海进、刘小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朱兰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决。本案中,对于借款金额150万元,朱兰芳提供了收款人为习海进妻子刘小梦的金额为150万元的本票申请书,借款协议、习海进签署的收条等证据,与朱兰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该15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朱兰芳自认习海进已归还本金110万元及至2014年5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因习海进未按约归还借款,朱兰芳起诉要求习海进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朱兰芳主张的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息25%计算的利息,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习海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刘小梦与习海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刘小梦认为习海进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刘小梦对此未举证证明,故该债务应推定为习海进与刘小梦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朱兰芳要求刘小梦与习海进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习海进、刘小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朱兰芳借款本金40万元。二、习海进、刘小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朱兰芳借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朱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习海进、刘小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30元,由朱兰芳负担260元,习海进、刘小梦共同负担1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