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徐小平、吕贵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徐小平,吕贵芳,郭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19号原告杨志军。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小平。被告吕贵芳。被告郭建新。原告杨志军诉被告徐小平、吕贵芳、郭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小平、吕贵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平、吕贵芳、郭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军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其中282,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8,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二还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小平、吕贵芳、郭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徐小平、吕贵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杨志军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生意周转转入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徐小平的农业卡内转入了282,000元。后,被告郭建新在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陈述,借款中18,000元系以现金方式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小平、吕贵芳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建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小平、吕贵芳、郭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平、吕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军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郭建新对被告徐小平、吕贵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徐小平、吕贵芳、郭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吕学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