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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庆涛与徐保国、徐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涛,徐保国,徐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张庆涛,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保国,农民。被告徐蕊,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候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迎春,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美,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庆涛与被告徐保国、徐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林、被告徐保国、徐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迎春和孙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涛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徐保国驾驶鲁P×××××号轿车沿琉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琉高路15KM路段,因疲劳驾驶,与对行的张庆涛相撞,造成张庆涛受伤,轿车及公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庆涛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39715.86元。2014年2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176258.46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保国、徐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72308.46元。被告徐保国辩称:在原告张庆涛住院期间徐保国为其垫付医疗费41000元。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徐保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蕊辩称:徐蕊系鲁P×××××号轿车车主,被告徐保国系徐蕊伯父,徐保国是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2、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5张和聊城中医院门诊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39715.86元;3、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孙海燕、孙庆行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均为农民;4、张忠信、张淑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张忠信、张淑慧系原告的子女及其年龄情况;5、张某甲、王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张某甲、王某系原告的父母及其年龄情况;6、张庆涛亲属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7、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情为两人护理60天、1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28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单据10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5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97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后续治疗费12800元、误工费39942元(110.95元/天×360天)、护理费23299.5元(110.95元/人/天×2人×60天+110.95元/人/天×1人×9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1.1元(张某甲7393元/年×10%×17年÷2+王某7393元/年×10%×17年÷2+张忠信7393元/年×10%×14年÷2+张淑慧7393元/年×10%×6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2308.46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保国、徐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徐保国、徐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中的聊城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号码为连号,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且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中有出车费122元、住院费用清单中也收取了救护车费220元,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赔偿”之约定,拟证明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方损失中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庆涛、被告徐保国、徐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鉴定费应由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承担。原告张庆涛、被告徐保国、徐蕊对诉讼费用的约定无异议。经审查,证据2中聊城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2中的聊城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均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虽对证据7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因高唐县人民医院收取的出车费122元、救护车费220元系医院在向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时的收费项目之一,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并非同一性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称原告的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及其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被告徐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100元/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被告徐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仅就诉讼费进行了约定,而对鉴定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该证据对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对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主张的其他待证明事实,不能形成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20时左右,徐保国驾驶鲁P×××××号轿车沿琉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唐县琉高路15KM路段,因疲劳驾驶,与对行的张庆涛相撞,造成张庆涛受伤,轿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保国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徐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涛于当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行X光片检查显示左侧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折,初步诊断:1、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2、胫骨上端骨折(左侧、开放性)3、腓骨骨折(左侧),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该院骨外科,经治疗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保国为其垫付医疗费41000元。根据高唐县交警大队的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聊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庆涛因车祸致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上端骨折开放性、左侧腓骨骨折,左膝关节活动丧失40.74%,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1.4%,定为道标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800元;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护理时间60天,1人护理90天。另查明,鲁P×××××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徐蕊,徐蕊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徐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张庆涛及其护理人员孙海燕、孙庆行均系农民。张庆涛之父母张某甲、王某育有子女张庆涛、张某乙二人,张庆涛与其妻孙海燕育有子女二人,儿子张忠信,女儿张淑慧。事故发生时,张某甲61周岁、王某61周岁、张忠信3周岁、张淑慧11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庆涛无责任,被告徐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人民医院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956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庆涛的后续治疗费为12800元。4、误工费:原告张庆涛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11月11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287天,结合张庆涛的从业情况,张庆涛的误工费应为110.96元/天×287天=31845.52元;张庆涛主张其误工费为110.95元/天×360天=3994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0.95元/人/天×2人×60天+110.95元/人/天×1人×90天=2329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庆涛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张庆涛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10%=2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被扶养人张某甲、王某、张忠信、张淑慧的年龄情况以及原告张庆涛的身份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张某甲7393元/年×10%×(20-1)年÷2+王某7393元/年×10%×(20-1)年÷2+张忠信7393元/年×10%×(18-3)年÷2+张淑慧7393元/年×10%×(18-11)年÷2=22179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计43419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61.1元(张某甲7393元/年×10%×17年÷2+王某7393元/年×10%×17年÷2+张忠信7393元/年×10%×14年÷2+张淑慧7393元/年×10%×6年÷2),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张庆涛的伤残情况,结合被告徐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张庆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张庆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庆涛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张庆涛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庆涛支出鉴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395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误工费31845.52元、护理费23299.5元、残疾赔偿金43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5226.88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张庆涛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根据被告徐保国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庆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由徐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被告徐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已发生效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已就诉讼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对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没有就鉴定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对原告损失之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张庆涛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承担。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张庆涛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31845.52元、护理费23299.5元、残疾赔偿金43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00564.02元;剩余损失之医疗费295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鉴定费2000元计54662.8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庆涛54662.86元×100%=54662.86元。被告徐保国已支付原告张庆涛41000元,双方应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564.0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4662.86元;四、驳回原告张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原告张庆涛负担160元,被告徐保国负担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