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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莫华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华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华川,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基亮,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华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华川及其辩护人邓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与被告人莫华川于2014年7月12日经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好,被告人莫华川驾驶一辆粉红色助力车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某东路某号李某某出租屋楼下门口,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320元贩卖给李某某。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莫华川再次驾驶一辆粉红色助力车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号门口准备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江城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莫华川所驾驶的助力车车斗内缴获白色块状物疑似海洛因毒品(净重6.6克)和晶体块状物疑似冰毒毒品(净重0.1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莫华川缴获的6.6克白色块状物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分;0.1克晶体状物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缴获的毒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莫华川承认犯贩卖毒品罪,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辩称2014年7月16日不是去贩卖毒品给李某某。被告人莫华川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是以贩养吸,缴获毒品的部分应从中扣��其日常的吸毒量;2、本案是特情介入案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7.2克证据不足;3、鉴于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并搜出被告人在助力车车斗的6.7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4、被告人过去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莫华川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被告人莫华川于2014年7月12日经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好,被告人莫华川驾驶一辆粉红色助力车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某东路某号李某某出租屋楼下门口,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320元贩卖给李某某。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莫华川再次驾驶一辆粉红色助力车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号门口准备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江城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莫华川所驾驶的助力车车斗内缴获白色块状物疑似海洛因毒品(净重6.6克)和晶体块状物疑似冰毒毒品(净重0.1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莫华川缴获的6.6克白色块状物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分;0.1克晶体状物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4年7月16日,办案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某东路某号门口将涉嫌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莫华川抓获,同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实莫华川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民警从我房间扣押的毒品是我在前几天的一天(具体哪天我忘记了)下午16时向一个外号叫老鼠的男子购买的,我向他购买了2克毒品白粉,花了750元。我向那个叫老鼠的男子购买了三、四次毒品,每次大约买2克。我用电话和老鼠联系购买毒品,大约是今年4月份开始,他的电话是180X****X83。2017年7月15日19时许,我在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东路某号三楼的出租屋里使用号码为183XXXX****的手机拨打外号叫老鼠的男子号码为180XXXX****的手机,叫他送两个“货”过来,意思是向他购买两克海洛因,价格750元,约好在我租住的出租屋门口交易毒品。过了一个多小时后,那名外号叫老鼠的男子骑着一辆粉红色助力车来到我租住的上述出租屋门口,我在出租屋的门口将750元钱付给那名外号叫老鼠的男子,他就交给我一个装着海洛因的透明小塑料袋,之后他就驾驶助力车离开了。2014年7月16日16时许,我在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号三楼的出租屋里,当时我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立功,我使用号码为183XXXX****的手机拨打外号叫老鼠的男子号码为180XXXX****的手机,叫他送几个“货”过来,意思是向他购买点海洛因,并与他约好在我租住的出租屋门口交易毒品,但我还未与他进行毒品交易,他就被你们公安人员抓获了。大约在2014年7月12日,我还向老鼠购买过毒品。2014年7月12日好像是中午的时候,我在我出租屋电话联系老鼠,说要向他购买半个货0.5克海洛因,老鼠说要320元。过了约一个小时,老鼠骑着一辆粉红色助力车来到我出租屋门口进行交易。因为我买的是散货,所以会贵些,0.5克海洛因要320元。李某某辨认出莫华川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叫老鼠的男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原来是向光头仔购买海洛因的,大约从两个月前,光头仔说他没有毒品卖给我了,提供了“阿千”的手机号码180XXXX****,于是我开始向“阿千”购买毒品���,平均每个星期向阿千购买两次海洛因,大约向他卖了十六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50元或100元的海洛因,事先电话联系好,每次交易地点都是市区某某某至附近石化加油站的路边。合计我向“阿千”购买海洛因的总数量约有一克。我最近一次向“阿千”购买毒品大约是在7月15日下午5时许,我使用我的号码为1323201****的手机拨打“阿千”的号码为180XXXX****的手机,在电话里约好在市区金鸡某路的路边交易毒品海洛因,“阿千”驾驶一辆粉红色的绵羊仔助力车来到了,我就付给他一百元,他从裤袋里拿出一小袋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交给我;距离最近这次三天前,大约在7月12日下午6时许,我使用我的号码为1323201****的手机拨打“阿千”的号码为180XXXX****的手机,约好在市区某某某旁边等,过了几分钟,“阿千”也是驾驶一辆粉红色的绵羊仔助力车来到,我就付给“阿千”五十元,他从裤袋里拿出一小袋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交给我。李某某辨认出莫华川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阿千。4、被告人莫华川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第一次贩卖毒品给阿兰是2014年7月12日夜晚(具体时间记不清),阿兰用她183XXXX****的电话打给我电话号码为180X****X83的手机,电话中讲好0.5克的海洛因的价格是320元,然后我就开着我那辆嘉陵牌子的粉红色助力车去到阿兰所住的那间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东路的出租屋门口那里,在门口我给了0.5克的海洛因阿兰,阿兰给我人民币320元,然后我开车走了。2014年7月16日16时许,当时阿兰用她183XXXX****的电话打给我180X****X83的电话号码,她在电话中跟我说要5个货(即5克毒品海洛因,每一个货的重量为1克),我们在电话中说好每克毒品海洛因的价格是人民币320元,于是我仍旧开着我的那辆助力车往阿���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东路的出租屋那里去,后来到了出租屋门口还没来得及把毒品海洛因卖给阿兰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2014年7月12日,阿兰打电话我,我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某东路阿兰的出租屋,将半个“白粉”也就是海洛因卖给阿兰试毒,阿兰当场给了320元我,这钱后来我给了阿K。我帮阿K送毒给阿兰,阿K有时会给些毒品我吸作为报酬。2014年7月16日我被抓那天,阿兰又打电话给我,称犯瘾了,让我拿些毒品卖给她,但在电话中没有讲明毒品的数量和价格,我将这情况跟珍姐说了,珍姐将她的那部女装嘉陵助力车钥匙给我,跟我说车里有毒品,让我开车去将毒品卖给阿兰。于是我开着珍姐的助力车,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某东路阿兰的出租屋,刚到,还来不及卖给阿兰,就被抓获了。我帮珍姐送毒品给阿兰,珍姐有时会给些毒品我吸。我不认识李某某,也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莫华川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阿兰。5、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称量记录扣押莫华川可疑毒品海洛因6.6克(白色块状固体)、可疑毒品冰毒0.1克(晶体状)、手机一台(型号酷派5910,机身白色,号码180XXXX****)、银行卡三张。助力车一辆。现金80元。上述物品经莫华川辨认确认,从莫华川的手机提取到李金兰的手机号码。李某某亦指认出上述助力车为老鼠贩毒时所驾驶的助力车。6、鉴定书证实在莫华川所驾驶的助力车车斗内缴获的可疑毒品6.6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缴获的0.1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7、通话清单证实李某某(号码为:183XXXX****)的手机与莫华川(号码为:180XXXX****)手机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莫华川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板检测呈阳性;李某某的尿液用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李某某的尿液用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800元。10、情况说明经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人莫华川所供述的“阿K”、“珍姐”两人。11、户籍证明被告人莫华川,男,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的分析: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稳定供述2014年7月16日其是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号门口准备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去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称2014年7月16日不是去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7.2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华川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华川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华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莫华川的毒品海洛因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赃款人民币80元、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