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尚和艺”理发店以50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2、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尚和艺”理发店介绍李某甲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陈某某盗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3、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尚和艺”理发店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陈某某盗窃的“死飞”牌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元。4、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尚和艺”理发店以50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某盗窃的自行车一辆,并将此车转卖给马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元。5、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蒙城县“马自达”汽车维修铺购买陈某某盗窃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李某某购买后自用。6、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蒙城县“马自达”汽车维修铺购买陈某某盗窃的一辆粉红色“欧派”牌电瓶车,送于其妻子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被盗车辆四辆,价值2920元;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被盗车辆三辆,价值11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价鉴字(2014)146号鉴定结论、蒙价鉴字(2015)5号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桂某某、唐某、马某、李某甲、王某、刘某和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