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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颜霖川诉王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霖川,王静,殷红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字第38号原告颜霖川。被告王静。被告殷红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颜霖川诉被告王静、殷红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颜霖川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霖川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霖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颜霖川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