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陆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址: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德榜,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陆某。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德榜及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陆某与原告签订《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农户最高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利率4.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92.65元,利息159.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2.65元,利息159.89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其向银行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化肥,但是目前家中母亲重病急需费用治疗,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承诺今年8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陆某与原告签订《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农户最高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利率4.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92.65元,利息159.8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农户最高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农户最高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到期后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492.65元;二、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159.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之后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博闻审 判 员 赵 延人民陪审员 梁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明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