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执裁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路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路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红执裁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9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路宗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杨某某申请执行路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红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路宗成支付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61352.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6元,案件执行费820.28元。在执行中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路宗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由于被执行人路宗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履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红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路宗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杨某某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次执行,且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相关诉讼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梁 莹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