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甘某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甘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大润发商场3号门附近,将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富士达征途460-D型自行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自行车价值978元。2、2014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甘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大润发商场1号门附近,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格莱仕ML600型自行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自行车价值827元。3、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大润发商场入口取款机附近,将吕某某放在此的一辆黄间绿色千里达M428型自行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自行车价值1310元。综上,被告人甘某参与盗窃三次,总物值3115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大润发超市3号门外盗窃自行车时,被该超市保安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谢某某、张某某、吕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甘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甘某退赔失主谢某某、张某某、吕峰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奕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