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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顾小方、郁红与李建伟、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方,郁红,李建伟,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顾小方,女,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郁红,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顾惠明,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伟,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华山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杜妍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明亮,业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公司员工。原告顾小方、郁红与被告李建伟、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方、郁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李建伟,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明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方、郁红诉称,2014年9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李建伟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通墅路由北向南至通墅路086号灯杆路段时,其车右侧与沿通墅路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郁秋龙发生碰撞,致郁某某头部被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滚压而当场死亡,事故现场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不作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另查明,死者郁某某与原告顾小方系夫妻关系,原告郁红系原告顾小方与郁某某的婚生女儿。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伟、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150元,扣除被告李建伟预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合计7259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预付了10000元赔偿款,该款作为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郁某某存在醉酒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醉酒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李建伟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通墅路由北向南行至通墅路086号路灯杆路段时,其车右侧与沿通墅路同方向行驶的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所驾苏E0387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郁某某倒地头部被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车轮滚压而当场死亡。2014年9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与苏E03874**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碰撞及油漆对比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微物检字第13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苏E03874**电动自行车自身紫红色漆片和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间护栏紫红色附着物为同种类油漆。同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574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苏E03874**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过刮擦接触可以成立,并作出分析说明,根据两车刮擦痕迹形成的特点,事发时两车在同方向行驶中,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刮擦苏E03874**电动自行车左侧,导致苏E03874**电动自行车失衡倒地事故发生。2014年10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私自加高栏板,反光标识、后部防撞护栏不规范,路试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苏E03874**电动自行车前、后轮制动部件齐全。2014年10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一方当事人已死亡,而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事发时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动态及行驶轨迹这一关键事实无法确定,而此系查明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无法全面查实交通事故成因,对该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伟向二原告预付10000元赔偿款,并明确表示该款作为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赔偿款。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建伟系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就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顾小方与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系原告郁红。郁某某的母亲郁某A于2003年6月26日死亡,其父亲郁某B于2006年12月9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香雪村村委会证明,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方死亡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所承保车辆的责任情况和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者郁某某系苏州市民,故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650760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进行计算,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25639.5元(计算方式为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郁某某的死亡给作为配偶和子女的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5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本院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郁某某在死亡后的丧事处理过程中,其家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并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4000元,以上合计73039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等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20399.5元。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并未作责任认定,但被告李建伟驾驶路试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而受害者郁某某自身也存在醉酒的情节,故本院酌定被告李建伟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的70%的责任计434279.65元,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186119.8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伟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造成受害者死亡应由其单位即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就苏CF8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向二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4279.65元。此外,因被告李建伟已预付二原告10000元,该款作为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的赔偿款,故该10000元应由二原告返还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顾小方、郁红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4279.65元,其中534279.65元支付原告顾小方、郁红,余款10000元支付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小方、郁红544279.65元,其中534279.65元支付原告顾小方、郁红,余款10000元支付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顾小方、郁红负担589.5元,由被告徐州永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