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刑二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4岁。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夕忠、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到滨海县界牌镇鑫鹤苑小区,采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轿厢门、翻窗进入电梯机房等手段,窃得鑫鹤苑小区内电梯轿厢内点阵显示板4只、轿顶板4只、按钮13个、电梯变频器4台、电梯变压器4台。所窃物品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310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和魏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到滨海县界牌镇鑫鹤苑小区,窃得鑫鹤苑小区电梯轿厢内点阵显示板1只、轿顶板1只、按钮6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929元。 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到滨海县界牌镇鑫鹤苑小区,窃得鑫鹤苑小区电梯轿厢内点阵显示板3只、轿顶板3只、按钮7个、电梯变频器4台、电梯变压器4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1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王某甲的辩护人谭夕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丁某、张某、陈某、费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4]19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滨公物鉴(痕)字[2014]089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三角钥匙开电梯门、拆除零件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退出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刑二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飞权 审 判 员 姚广建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一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