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明杰与王建岭、王启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杰,王建岭,王启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王明杰,男,1987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岭,男,43岁。被告王启法,男,1974年7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明杰诉被告王建岭、王启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杰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王启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杰诉称,2014年7月31日1时15分,被告王建岭驾驶豫AN37**/豫AM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吴黄公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滑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启法驾驶的豫AN1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通讯设施损坏、王建岭和豫AN17**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王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启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9883.71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法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建岭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时15分,王建岭驾驶豫AN37**/豫AM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吴黄公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滑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启法驾驶的豫AN1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通讯设施损坏、王建岭和豫AN17**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王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启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杰无责任。原告王明杰受伤后当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损伤,2、双侧腓胫骨开放性骨折,3、软组织损伤,4、胸膜炎。2014年8月11日出院后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先后共住院86天,共花医疗费224808.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启法垫付医疗费10万元,被告王启法述称垫付1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启法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王建岭驾驶豫AN37**/豫AM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该车主车豫AN37**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挂车豫AM0**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5万元;豫AN1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王启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额为5000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启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杰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王建岭、王启法各应负事故责任的70%、30%。原告王明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豫AN37**/豫AM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AN1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和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岭与王启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滑县骨科医院和封丘县医药公司门诊部医疗费,未提交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启法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扣除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王明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4808.27元,误工费5762.47元(24457元/年÷365天×86天),护理费6842.53元(29041元/年÷365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8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0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2.47元,护理费6842.53元共计2260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杰医疗费2148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305元共计218673.27的70%即153085.28元(含被告王启法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杰医疗费16666.66元的30%即4999.99元;四、被告王启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杰医疗费1981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305元共计202026.61元的30%即60607.98元。五、驳回原告王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王明杰负担1550元,被告王建岭负担2500元,被告王启法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辛国喜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