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3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生跃,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86年生育一子曹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儿子出生后,原告曹某甲发现和被告严某性格不合。被告严某对家庭没有很好打理,从不理解别人的感受,但原告曹某甲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包容、忍让。被告严某不理原告曹某甲并实施冷暴力。原告曹某甲曾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1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一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旧,并未见有好转迹象。为此,原告曹某甲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严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曹某甲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但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严某答辩称:原告曹某甲陈述不属实。原告曹某甲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原告曹某甲每次回家都要辱骂被告严某。被告严某不同意离婚。被告严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曹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严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生育一子曹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曹某甲曾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1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至今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迹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曹某甲曾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1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均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自法院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矛盾依然存在,感情仍旧不和。现原告曹某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因此,对于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洁 关注公众号“”